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健倫選任辯護人陳豐裕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健倫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高健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
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28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
408公里處北向外側車道欲右轉往內埔方向時,與同向行駛在其右方由 許雅慈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許雅慈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左側腰部、左踝擦傷、左肘與大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高健倫明知其已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許雅慈並因此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其施以救護措施及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肇事現場,嗣經目擊者記下車牌號碼告知警方,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雅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許雅慈、 馬君寧 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前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馬君寧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均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馬君寧於偵查中之陳述屬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三、再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從而,員警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其他「紀錄」或「證明」文件,例如臨檢紀錄、路檢紀錄、受理報案登記簿、失竊證明、遺失物領據、扣押證明筆錄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文書,均在前開條款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核屬前揭所示員警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紀錄」文件,其所記載者,包括發生時間、地點、死傷人數、速限、號誌時相,繪製現場圖、並載明肇事經過摘要等交通事故現場各種情狀之紀錄,此等報告書,警員有據實紀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至審判期日,現場已歷相當時日,已無重建之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報告及現場圖之必要性,復無何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文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此種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卷附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100年12月29日乙診字第Z000000000號許雅慈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性質上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此係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為醫治所受之傷害,前往醫院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許雅慈於警詢、證人馬君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主張無證據能力外,就其餘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表示無意見,而檢察官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則均表示無意見,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許雅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其曾下車查看,嗣又駕車離去,未撥打電話報警或叫救護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係告訴人自後方追撞伊之自用小貨車,伊聽到碰撞聲,馬上下車查看,扶告訴人到路邊,並詢問她有無受傷,但告訴人當天戴全罩式頭套,伊沒有看到她流血受傷,伊因為趕時間便向告訴人表示要先離開,經告訴人同意後伊才離開現場,本件車禍錯不在伊,伊當時也不想跟告訴人計較,所以告訴人表示她沒有事情伊才離開,並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有將告訴人扶到路旁,並有在現場停留5至10分鐘,車牌號碼也都被人家記住,被告如有意逃逸,發生車禍當下裝作不知道不停車就好。再者,被告曾在現場關心告訴人有無受傷,當時是冬天,告訴人戴全罩式頭套,根本看不出來她有受傷,被告既不知悉告訴人有受傷,且其主觀上認定本件車禍伊沒有錯,告訴人既曾向被告表示沒有事,被告因此以為告訴人同意其離開,顯見其主觀尚無肇事逃逸之意圖。惟查: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
因欲右轉而不慎與告訴人許雅慈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左側腰部、左踝擦傷、左肘與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偵查中指訴綦詳,並與證人馬君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8頁至第3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屬真實。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告訴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告訴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告訴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告訴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告訴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告訴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告訴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告訴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告訴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及其過失程度之輕重如何,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許雅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發生車禍倒
地後,被告有下車查看,並將伊扶到路旁,當時伊有戴瓜皮式之安全帽及口罩,發生車禍後,伊安全帽沒有拿下來,但是有將口罩拿下,因為伊覺得口罩裡濕濕的,就是感覺臉上濕濕的,臉有流血,感覺是擦傷的流血。被告將伊扶到路邊時有問伊有沒有事,他說如果沒有事的話,他要先去送貨,等一下再回來處理,但伊並沒有回答被告,因為當時伊已經痛到沒有辦法回答,伊並沒有同意被告離開現場。當時現場還有另一位伊學校的女學生說要幫忙報案,但被告說不要報案。伊並不清楚被告停留在現場多久,因為當時伊覺得很痛,就一直哭,一直唉唉叫喊痛。被告跟伊講話時有接近伊旁邊等語(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而證人即目擊者與報案者馬君寧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先看到機車,再看到汽車很快出來,然後側撞在一起,當時伊在他們右後方,撞擊後機車倒地,機車騎士被撞倒臉朝下趴在柏油路面,然後汽車駕駛人下車查看,把機車騎士的女學生拖到路邊,那個女生就一直哭說她很痛,伊看到她臉上有流血。伊問那女生要不要報警,那位汽車駕駛的男生就說不要報警,他會處理,但是伊還是報警並叫救護車,後來那個駕駛男生就說他還要去送貨,他會再回來處理,之後就離開了,據後來警察表示,他沒有再回來過等語(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車禍當時機車與小貨車發生碰撞之後,騎機車的女生就倒在車禍地點,是在路中間,被告自那個女生的腋下把她拖到路邊,當時那個女生一直說她的臉部會痛,她身上穿長袖、長褲,沒有辦法檢查身上是否有傷,但是她臉及口腔有流血。伊說要報警處理,但是被告說不要報警,他會處理,然後他說他要去前面地方送貨,所以伊就還是報警並請學校教官出來處理,被告沒有主動留車號或名片給伊,是他說要去送貨就離開現場,伊趕緊記下車牌號碼,警察後來表示他沒有再回來了。當時伊和被害人也沒有辦法阻止被告離開,因為他就邊講邊往他車子走過去,之後就開車離開。伊跟被害人說要不要幫她打電話報警時,被告有點慌張,要阻止伊報警。被害人沒有同意被告離開,她就在那邊一直哭,但伊跟她講話時,她會回答。伊並沒有看到被告跟被害人講話,被告是看著伊說他要去前面的地方送貨,等一下就回來等語(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衡以證人馬君寧並不認識被告或告訴人,本無設詞誣陷被告或袒護告訴人之必要及動機,且其證詞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堪信其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由此可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人車倒地,被告有下車查看,並將告訴人移至路邊,則其既明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且告訴人人車倒地,而機車之防護力與汽車相去甚遠,行駛中之機車騎士因車禍摔跌地上,多少會因此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此為一般人所周知,況證人馬君寧證稱,告訴人臉上有流血受傷,並有一直哭泣、喊痛,被告應無不能察知其已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情,是被告辯稱:伊並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㈣再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左側腰
部、左踝擦傷、左肘與大腿挫傷等傷害,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且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於撞擊後,車頭、前方左右側車身、左側把手均有損壞情形,有上開車損照片4張附卷可考(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是告訴人無可能於被告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資訊,以及未確保其日後民事求償權利得以實現之情形下,仍同意被告先行離去,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證人馬君寧亦證稱告訴人並沒有同意被告先離開等語。再者,證人馬君寧於現場既已明確表示要報警處理,且被告亦業已明知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在明知員警或救護人員即將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際,竟未在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以協助處理,且離去又未獲告訴人同意,亦未留下任何個人聯絡資訊,又本件查獲經過係證人馬君寧告知警方車牌號碼,經警查詢車籍資料追查車主,車主復告知肇事車輛係借與被告使用,始循線查獲被告,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 藍聖義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可稽(警卷第2頁),是被告自離開現場後,並未有返回現場或至警察機關說明之舉動,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當時逕自離開肇事現場,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無訛。被告辯稱:伊主觀上認定本件車禍伊沒有錯,且其係經告訴人同意始離開云云,所辯顯與實情有悖,洵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下任何之聯絡方式或經被害人同意,即駕車離去,嗣後始經警循線查獲,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甚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疏忽,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復於肇事後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逃離現場,置告訴人於不顧,其行為可議,且事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惟嗣後業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31頁),並經告訴人就此部分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可參(本院卷第18頁),暨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翁世容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