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慶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4月1日19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附載乘客 謝佩倩 ,沿臺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丁台路451巷口時,其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每小時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進入上開路口,適丙○○(另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丁台路45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進入路口,迨被告發現丙○○上開自小貨車時,非惟未採取必要之避煞措施,反更加速前進,丙○○上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被告上開重機車左側車身,致被告與謝佩倩人車倒地,謝佩倩受有左側血胸、胸部皮下血腫、骨盆不穩定定型骨折合併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0時20分許,因胸腹腔內出血、胸腹部挫傷傷重不治死亡。案經謝佩倩之父戊○○、母丁○○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76條第1項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戊○○、丁○○之指述、證人 蔡奇典 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20張等為其論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曾於前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被害人謝佩倩與證人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被害人謝佩倩並因此受有胸腹部挫傷、胸腹腔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情事,辯稱:伊經過上開路口時,原本即已煞車減速,但通過停止線到電線桿附近時,看到證人丙○○駕駛車輛突然自丁台路451巷(由西往東方向)闖紅燈高速衝出,伊要閃避,所以才加速,可是仍遭到證人丙○○之車輛撞及;伊已經盡力注意行車安全,係因證人丙○○違規闖越紅燈,猝不及防,才會造成本件車禍,伊沒有過失等語。
四、本院查:㈠被害人謝佩倩係因本件車禍致因胸腹部挫傷、胸腹腔內出血
,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勘(相)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謝佩倩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要無疑義,應可認定。
㈡又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員警問:請你詳細敘述當
時交通事故發生的情形?)我當時由從丁台路451巷西往東方向直行穿越事故地點中投東路口處,因當時該路口我行駛的方向為紅燈,我有先停等一下看一下右方是否有來車,因右側有死角並不能完全觀看到右方全景,於是就闖紅燈直行行駛時,才發現右方有1輛機車騎乘過來。對方的行向是由中投東路南往北也是直行行駛。我見狀根本來不及閃避所駕的自小貨車右前車角就與對方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員警問:該肇事路段有無號誌?你的行向號誌為何?對方機車行向為何??)有紅綠燈(行車管制號誌)。我行駛方向為紅燈。對方好像是綠燈。」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96年4月1日晚間7點左右,你駕駛6353-NJ號自小貨車行經丁台路451巷及中台路口,當時與被告所騎乘G5P-190號機車發生碰撞的過程為何?)因為當時燈號已經變紅燈,我沒有停止,我繼續往前開但是車速不快。後來碰撞機車,因為機車速度很快,我闖紅燈,所以碰撞到。」、「(檢察官問;你有無注意到機車與你碰撞之前他是從你的右邊還是直行沒有停止煞車的情形?)我沒有看到機車的狀況。」、「(檢察官問:你闖越路口之前有無看到燈號變號?)我從另一邊過來的時候,已經是綠燈在閃了,進入隧道之後就變紅燈。」、「(檢察官問:變紅燈之後你是第一部車子嗎?)是的。」、「(檢察官問你看到紅燈號誌的時候,你的車距離紅燈路口多遠?)我看到紅燈的時候已經撞上去了,我在涵洞裡面的時候就已經是紅燈了,我進涵洞的時候看不到號誌,在行進涵洞途中才看到號誌是紅燈,我沒有停下來就繼續穿越涵洞及路口,再過路口的時候撞上機車。我看到紅燈的時候,距離約一部車的距離。」、「(本院問:為何警訊所述與今日所述不一樣?)‧‧‧我過那個路口的時候,是我闖紅燈。」等語;另證人即目擊者蔡奇典於偵訊中證稱:「(檢察官問:96年4月1日晚上7點左右發生在臺中縣○○鄉○○○路○段與丁台路451巷口發生車禍經過如何?)發生車禍那1台機車是騎在我的右前方,是接近慢車道的地方‧‧‧當時的號誌是綠燈,那1台機車已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我的餘光有看到左邊車輛的燈光,發現是1台自小貨車闖紅燈,等我到達路口停止線時,二方車輛就發生碰撞‧‧‧」等語,繼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檢察官問:看到貨車燈光的時候,你的方向號誌的燈號為何?)綠燈。」等語明確。相互參核,可見本件車禍時,證人丙○○係駕車沿丁台路45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闖越紅燈而通行上開路口,至被告則係沿中投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依綠燈號誌指示通行上開路口。
㈢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設有明文。又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818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者,「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著有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著有判決可資遵照。
㈣被害人謝佩倩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固有如前述,然本件車禍
地點係在臺中縣○○鄉○○○路○段與丁台路451巷、設有紅綠燈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內,車禍當時被告係搭載被害人謝佩倩沿中投東路往臺中方向(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而證人丙○○係沿丁台路451巷往丁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於該路口內靠近北上車道處相撞,為被告、選任辯護人、公訴人所肯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暨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憑,洵可認定。又車禍前,被告確係依綠燈號誌通行上開路口,而證人丙○○則係於被告車輛通行上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闖越紅燈自丁台路451巷衝出,被告見狀,雖意圖閃避,而即加速前行,惟仍與證人丙○○車輛相撞各等情,除如前述外,並經被告所述甚詳,亦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暨本院審理中、證人蔡奇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大致相吻在卷,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可稽。另上開路段速限為40公里,有上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而被告斯時車速係在此速限以上,為被告所自承不諱,並為公訴人所是認,亦堪認定。但被告之超速行為固有上開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應負行政責任,然此並未因此變更其與證人丙○○間係左右來車之關係。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所規定,屬紅燈號誌管制通行之證人丙○○對此自應予以遵守,而注意車前狀況並依號誌指示行駛,並與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詎竟疏未注意及此,率而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撞及被告車輛,其對於本件車禍自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反之,被告係依綠燈號誌指示通行進入上開路口,而當時丁台路451巷方向均屬紅燈,被告於此情況自可信賴該紅燈方向之左右來車,均能遵守號誌管制,止步暫停,乃證人丙○○竟於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由被告左側丁台路451巷急駛而至闖紅燈進入路口,被告於當時情況下,對此突然違規之舉動,實屬無法預見,自無從注意防免,依前述㈢之說明,被告辯稱無過失等語,顯屬可信。且經將本案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均同此認定,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0月17日中縣鑑字第096550287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及臺灣省輛行車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11月26日府覆議字第0966203749號函附本院卷可參,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信而有據。
㈤公訴人雖據被告斯時超速行駛之事實,而推認被告於行經肇
事路口前,當有能力注意證人丙○○之行車動向,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反加速通行上開路口,致其車輛因而與證人丙○○之車輛相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等語,固值贊同。然本件係因證人丙○○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闖越紅燈,致令被告猝不及防,無從閃避,終致憾事等節,已如前述。且二車於交叉路口處內相撞,除須參酌各該路口之路況、駕駛人煞車反應距離等外,尤須側重二車之相對位置,以判明其等分別通過上開路口之時間,及相對應車輛所得以見悉,並為適當措施之反應時間。而查,證人蔡奇典於偵訊中證稱:「(檢察官問:96年4月1日晚上7點左右發生在臺中縣○○鄉○○○路○段與丁台路451巷口發生車禍經過如何?)發生車禍那1台機車是騎在我的右前方,是接近慢車道的地方‧‧‧當時的號誌是綠燈,那1台機車已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我的餘光有看到左邊車輛的燈光,發現是1台自小貨車闖紅燈,等我到達路口停止線時,二方車輛就發生碰撞‧‧‧」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當時你的機車與被告的機車多遠?)約3、4台轎車。」、「(辯護人問:當時你的車速多少?)60幾到70公里,我與被告的車速相當,我看到被告的車速加速拉開一點距離,他是要加速通過,且他有偏右的動作。」、「(辯護人問:你看到他偏右的時候,肇事貨車就通過?)約1、2秒。」、「(檢察官問:看到貨車燈光的時候,你的方向號誌的燈號為何?)綠燈。」、「(檢察官問:當時被告機車是在你機車的前方幾公尺?)10幾公尺,我看到貨車出來的時候,機車約在路口前面將要進入路口,距離路口1、2公尺。」、「(本院問:你減速的時候被告是否過了停止線?)他是在停止線附近,但有沒有過我不確定。約1公尺左右。」、「(本院問:(提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告以要旨)停止線距離路口有一段距離,按照你的說法,證人丙○○出涵洞的時候,被告的位置大約是在停止線附近?)如果圖是正確的話,被告應該是過了停止線,正式進入路口。」、「(本院問:按照你的說法貨車出涵洞1、2秒就出車禍?)等語在卷可按,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時間不過瞬間而已,依當時情事,顯難期待被告為其他適宜舉措,且被告縱依正常速限行駛以通行上開路口,其煞車距離亦須7.8至14公尺(依時速40公里計、摩擦係數0.45至0.85)左右,有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研究中心96年6月21日(96)交大管院運中心字第96011號函附本院可查,而對照證人蔡奇典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本院問:按照你描述的情節,被告過了路口保持6、70公里會不會迴避該車禍的發生?)‧‧‧停止線距離貨車要通行的路線,按照現場距離約有6、7公尺‧‧‧」、「(本院問:你減速的時候,有沒有減到底?)沒有,我減到2、30公里,我也過了停止線約2、3公尺左右。丙○○的車出涵洞的時候,我距離停止線4到5公尺。」、「(本院問:按照你的說法,車禍發生的1、2秒間,你行進了6到8公尺?)對,而且我事先有減速。」、「(本院問:丙○○的路口的寬度有沒有10公尺?)不到10公尺。」等語,顯然被告縱使當時係在法定速限內,其煞車距離有不足,亦即其行車動線仍在證人丙○○之行車軌跡內,其亦不能迴避本件車禍之發生,換言之,證人丙○○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時,被告所得見其形跡,並採取妥善應變行為之時間不足,公訴人就此漏未審酌,所為上開主張,自不能爰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據上述,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所舉之證據資料,經
本院調查審閱後,尚不足以形成不利被告之心證,此外,本院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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