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329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以現金存款或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大量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確信,惟乙○○竟仍以該他人縱持以遂行財產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間,在臺灣地區內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戶名為乙○○之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與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0月1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
欲出售3C商品,以致甲○○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2日0時18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設備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6,006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元)即遭轉帳至甲○○所提供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乙○○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10月1日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見98年度偵字第11329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證述情節相符合,並有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97年11月17日華福和字第09700313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1份、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98年5月27日華福和字第09800127號函暨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存款約定書、印鑑卡、身份證影本等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張、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並使證人甲○○受有損害,惟被告僅提供帳戶,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節顯較輕微,及參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證人甲○○6,006元損失,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智識程度、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賠償證人甲○○之損失,如前所述,其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與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楊雅清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