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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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9號異議人 陳文炳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 林景松 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所為之100年度司促字第414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於債務人林景松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異議人所提出之調解書非經雙方調解當事人簽名,屬無效之調解書,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惟契約僅須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茲兩造於100年2月9日在花蓮市調解委員會,經調解委員 王森園 負責調解,雙方已達成由債務人賠償異議人之損失新台幣288,000元,分三年清償,自100年4月10日起每月給付8,000元,直至清償為止,其中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協議,契約已成立,雖債務人未簽名即離去,惟不影響已成立契約之效力,原裁定認調解書為無效,不得據以請求支付命令,顯然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異議人提起異議後,聲請傳訊負責調解之調解委員王森園到庭作證,經本院依其聲請傳訊證人王森園到庭證稱:「兩造間的紛爭在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後,有達成以每月給付八千元,共給付三年,後來調解書製作過程中,相對人有其他的親友到場,勸說相對人拒絕本件成立調解而未在調解書上簽名。」等語,可見兩造於調解當日確已達成調解,契約已成立,債務人係嗣後聽從親友之勸說始未在調解書上簽名,惟契約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簽名與否並不影響已成立契約之效力。故異議人自得依據調解書請求債務人給付。另惟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2條亦有明定。準此,得依督促程序請求保護之私權,除限於給付請求權外,尚須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此項程序之目的在令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當事人間訟爭性甚微之事件,毋待依循通常訴訟程序,得以簡捷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使與獲得確定勝訴判決之效果同,期能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並兼顧當事人兩造之利益。揆以前開立法目的,督促程序性質上自宜迅速處理,從而,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僅須就形式要件審查是否符合法條規定之要件,並無對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之必要。又所謂「一定數量」,僅須聲請人以前述給付表明請求給付一定之數量即可,其係本諸何項法律關係所生之給付請求權,又該請求權實體上是否存在,甚且得請求之數額若干及得否增減,在非所問。故支付命令之聲請成立要件,除管轄及聲請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1條設有特別規定外,債權人只需於聲請狀載明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法院亦不須為調查。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業已於聲請狀載明請求相對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當已符合聲請支付命令之要件,應即無再命異議人提出聲請狀所指金錢請求權基礎與證據之必要,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請求權基礎及證據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有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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