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2月22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試值0.57毫克」違規,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勤員警舉發,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裁決書上未載明駕駛執照種類,惟參酌移送書所載,係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職業聯結車駕駛,該聯結車係全家賴以維生工具,希望能扣吊自小客車駕駛,保留職業聯結車駕照使得續以工作養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由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
1日施行。考其修正理由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為上開修正。是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是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即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甚明;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汽車及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再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2月22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前,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勤員警攔停施以酒測,並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固應受前揭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裁罰。
㈡惟查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依
上開說明,其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人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而異議人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其汽車駕駛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依據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異議人即得以駕駛自小客車等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換言之,異議人除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外,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雖無從對於異議人為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處分,然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原處分機關在本件異議人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情形下,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禁止異議人繼續酒後駕駛之目的,然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駕駛其他各類車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失衡,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自難認適法。至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駕駛自小客車而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安講習處分,核無違誤(此部分亦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然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即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裁決,有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修正意旨及平等原則,難認合法,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予以撤銷。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