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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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1號原告 葉保貴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被告 曾陳麒 被告 吳思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裁定(100年度附民字第1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陳麒於民國99年4月15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吳思維與 林柏廷 及少年郭○○,前往原告位於花蓮縣○里鎮○○○街○○號之住處等待,約於晚間10時許見原告騎腳踏車出門,隨即開車尾隨在後,待原告騎腳踏車返回上開住處時,被告曾陳麒、吳思維竟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各持放置於車上之球棒向原告攻擊,原告見狀以右手抵擋,因而受有右上臂鈍挫傷,原告逃往監視器得攝錄之地方,被告二人始返回車上,開車逃離現場。原告無任何原因竟受被告二人持鋁棒毆打,目前右前臂仍隱隱作痛,不能上舉,生活及工作甚為不便,而自遭毆打迄今,原告仍生活在恐懼之中,不敢外出,深怕再遭毆打,心理上之打擊及傷害可謂至深。查原告為大漢工專土木工程科畢業及精鍾商專不動產經營班、屏科大農企業經營管理系研究碩士學分班修學,曾經歷玉里鎮三民里里長、玉里鎮三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現任玉里鎮大禹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玉里鎮協天宮總幹事等職務,在社會上有受肯定之地位,爰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訴訟中減縮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繕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對於上揭侵權事實不爭執,惟均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渠等無力負擔為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權事實,業據被告二人自認在卷,並有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在案,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遭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衡情原告於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對原告施暴實屬不該,所幸原告所受傷勢不重,且原告走避之後,被告二人即停止傷害行為,並承認犯罪,為為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斟酌原告為大漢工專土木工程科畢業及精鍾商專不動產經營科、屏科大農企業經營管理系研究碩士學分班修業期滿,曾經歷玉里鎮三民里里長、玉里鎮三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現任玉里鎮大禹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玉里鎮協天宮總幹事等職務,業據原告提出畢業證書、職務證明各1紙為證,原告之資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99年度所得僅34,329元,名下僅有保證責任花蓮縣龍鳳甲良質稻米運銷合作社投資2000元之財產,被告曾陳麒則為高職畢業,無正職,靠打短期工維持生活,99年度所得僅33,716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吳思維則為國中畢業,現役中,名下亦無財產,有本院調取兩造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10至14頁)。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致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稱允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之金額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判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併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係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不另就兩造敗訴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