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四四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書(如附件)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之: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第一列「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六時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上午約六時四十五分前數分鐘」。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
1.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其有以手推告訴人的臉,及其應該不可以出手推告訴人等語;另於本院審判程序檢察官訊問時,就本案被訴犯罪事實表示不爭執,且對傷害罪為認罪陳述(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同日審判程序筆錄第五頁)。
2.本院於審判程序就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所搭乘之公車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上開審判程序筆錄第二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復因搭乘公車過程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受有刺激,竟不思以理性、冷靜態度及方式解決,即遽以暴力手段加諸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殊非可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前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已然坦承,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4544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60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於民國98年9月1日6時許,均自基隆市東和大樓站,搭乘由 陳宗文 所駕駛車號00-000號、編號146號之501國家新城線基隆市公車,緣因同車一名阿婆所提物品不慎碰撞甲○○,引發甲○○不滿而指責該阿婆,丙○○○見狀遂與甲○○發生爭執,嗣於同日6時45分許,公車駛至基隆市○○路○○○號公車循環站時,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臉挫傷、頭部損傷之傷害,並旋即下車逃逸。嗣經丙○○○報警後,經警向基隆市公車處調閱車上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甲○○之供述│其於上揭時、地確與告訴││││人丙○○○及一名阿婆同││││乘上開公車│├──┼───────────┼───────────┤│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述││├──┼───────────┼───────────┤│㈢│證人陳宗文之證述│當時有位阿婆與被告、告││││訴人同時上車,阿婆有東││││西不慎碰觸被告,引發被││││告不滿,告訴人為幫阿婆││││講話而與被告發生爭執,││││當時在公車上僅有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對罵,後公││││車靠站後,被告即以小跑││││步匆忙下車│├──┼───────────┼───────────┤│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受有前│││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揭傷害│││紙││├──┼───────────┼───────────┤│㈤│⑴上開公車監視器攝得畫│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搭乘│││面翻拍照片4張│上揭公車,並於抵達公車│││⑵上開公車監視器攝得畫│循環站後旋即下車│││面轉錄光碟││││⑶本署於99年1月15日勘││││驗該光碟之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