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且犯罪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所犯之行為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65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107之3號居基隆市○○區○○路○○○號底一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罪)。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罪)。乙丙2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甲罪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13日凌晨0時30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13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忠三路口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其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經警於99年3月13日凌晨0時│││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30分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命陽性反應。│││份││├──┼──────────┼────────────┤│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毒品犯行。│││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賴影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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