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榜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07、500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惠芬書記官張懿中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榜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榜財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4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4月10日確定,並於95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黃榜財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4年5月25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
6月2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959、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5年3月24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4月10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7年3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70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7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7年4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
3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7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7年6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422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7年7月25日確定。
(三)詎黃榜財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錦山里19鄰錦山215號之1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14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某中國石油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吸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其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人,乃分別於100年1月25日15時10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於100年2月15日15時16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張懿中
法官楊惠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