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明知購買已填載發票人、發票日但金額空白之支票使用者,多係無清償票款之能力與意願,而欲行使此種俗稱「芭樂票」藉以詐騙,仍於民國(以下同)83年1月間,與經營「芭樂票」販售之大盤 甘萬 來(已死亡)兩人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概括犯意,由甲○○○偽稱擔任食米批發商,連續於83年1月25日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以下簡稱世華銀行永康分行)及83年1月26日向華僑銀行仁德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配合應付前開金融機構徵信作業,嗣上述金融機構同意核發大量支票後,即由 甘萬來 支付甲○○○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之報酬。甘萬來再於報紙上刊登廣告,將領得之支票出售予欲使用此種「芭樂票」詐欺之人牟利。以甲○○○名義簽發之「芭樂票」流通市面後,於甘萬來預先設定之日期即83年7月4日同時退票,共計有
189張支票退票,退票總金額則為48,696,238元。甲○○○犯後逃匿,經本院於94年7月13日日以南院刑緝字第290號發佈通緝,後於95年1月21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縣仁德鄉村
48號為警緝獲歸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甘萬來說要幫我申請BB.CALL,要我簽名,我不知道他是要去申請支票,並未取得甘萬來所交付之30萬元代價等語。經查:
㈠本件同案被告即甘萬來人頭支票集團成員之一丙○○於調查
局訊問時,陳稱:「曾經協助(甘萬來)經手之人頭支票有甲○○○...(人頭均事先徵得他們同意,並支付二十至三十萬元不等代價..)」等語,雖丙○○於本院證述時翻異前詞,否認知悉甘萬來經營人頭支票業務云云,然審之丙○○本身亦因本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於本院所為證述可能成為其自身案件之證據,情理上已難期待坦白陳述。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於86年6月25日在丙○○臺南市○○路○○○巷○弄○○號1樓住處執行搜索,啟出被告甲○○○身分證正本1件,並予扣案。丙○○上開於臺南縣調查站所為之供述,固與本院審理時不符,惟因甘萬來已經死亡,關於被告甲○○○與甘萬來間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丙○○於臺南縣調查站之證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參佐上開於丙○○住處所查扣之被告陳黃金分身分證正本,應認丙○○於臺南縣調查站中所為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而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甲○○○於83年1月25日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申請設立甲存帳戶,同日領用支票,截至91年10月21日止,共計退票112張,總金額為23,402,200元。被告甲○○○另於83年1月26日向華僑商業銀行仁德分行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並領用支票,共計退票77張,總金額為21,926,238元等情,有世華銀行永康分行91年10月21日世永康字第0017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退票清單;華僑銀行仁德分行91年10月31日僑仁營字第20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退票清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資料核計,以被告甲○○○名義簽發而退票之支票共計189張,總金額為48,696,238元。起訴書認被告甲○○○除向世華銀行永康分行及華僑銀行仁德分行申請支票帳戶外,另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富邦銀行臺南分行及臺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北興分社申請甲存帳戶;且以被告甲○○○名義簽發而退票之支票,高達581張,退票金額高達159,534,113元云云,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㈢查被告甲○○○不識字,前於83年間從事散工工作,並未經
營「三好米」、「中興米」之買賣批發行業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供述在卷可按。其竟於銀行徵信時表示從事食米批發買賣,有華僑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附卷可稽,顯非事實。況被告從事散工,未經營任何生意,並無申請支票使用之需要,竟向華僑銀行、世華銀行申請取得支票達189張,亦與其當時之現況不合。此外,被告自開戶後,共連續向世華銀行永康分行領用支票7次,共375張支票。另向華僑銀行領用支票6次,共200張。有世華銀行領用支票查詢單及華僑銀行客戶領用空白支票備查在卷可稽。依上開華僑銀行客戶領用空白支票備查所載,被告向華僑銀行領用支票前3次,都是自己親自前往銀行蓋用印章領取支票,被告亦坦承係親自蓋章領票。被告縱不識字,三次前往同一銀行向銀行行員申請領取支票,再交付予甘萬來使用,謂其遭甘萬來所騙云云,顯與常情不合。
㈣支票作為可代替現金之給付工具,對於發票人之經濟信用有
相當影響,是於一般情形下,應無將自身申請所得支票,大量交付他人任意使用而不過問之理,被告既坦承將支票交付甘萬來使用,卻又辯稱不知支票用途,其悖於情理之處昭然。丙○○上開於臺南縣調查站所稱,曾事前徵得甲○○○同意,並支付30萬元報酬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空言不知甘萬來係將支票出售圖利云云,委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明知其係人頭,並未使用支票,竟以30萬
元代價,提供身分證供甘萬來申請支票開戶,並任由其出售並無支付能力之支票圖利等情,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芭樂票」者,乃由大盤尋覓人頭以虛設行號培養信用,通過金融機構徵信之方式而大量取得,專供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是不問大盤或人頭,於支票售出後,均無使其兌現之意思;另一方面,明知為「芭樂票」而仍購買使用者,則係著眼於支票可以作為支付工具,卻無須立即兌現之特性,藉以與人進行交易而詐取財物或利益。則於前開「芭樂票」運作模式中,實際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利益者,乃購買「芭樂票」使用之人,至於召募人頭申辦支票之大盤,以及提供人頭者,實際上均未參與上述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工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上揭被告販售、申請「芭樂票」之行為即構成詐欺罪,而認渠等涉嫌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應有誤會,惟其基本構成要件既屬相同,本院仍應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所為既係構成幫助詐欺罪,依前揭判例意旨,即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檢察官認被告與甘萬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有未洽。再被告先後數次提供「芭樂票」與不特定人行使詐術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以30萬元代價自願擔任人頭以申請支票,嗣本件所涉之「芭樂票」流入市場後,計退票189張,退票總金額則高達48,696,238元,嚴重擾亂金融秩序,並造成與持用「芭樂票」者交易之人財產上損失;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林勝利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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