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號)及移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普通庭依通常程序處理(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六五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六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晚上某時止,以平均一個月施用一次之量,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路○○○號五樓之十一住處及其彰化縣大村鄉黃厝村山腳六二號舊居所等地,以塑膠管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吸食器內,以酒精燈點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北勢三巷六一號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號五樓之十一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由臺中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處理,並由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故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四號一案(即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晚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部分),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罪時間,係在起訴書所載被告自九十二年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某時止之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犯罪期間之內,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再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時,警方另查扣之研磨棒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稱:係與伊併同為警查獲之 陳宏斌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處理)所有一語,且查無其他上開扣案之研磨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為敘明。
四、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乙○輝法九十三毒偵一三四0字第一九四五七號函移送併辦(即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一三四0號)部分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某時起至同年月三十日上午五、六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五月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二點五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被告前曾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進入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迄同年二月九日出所一情,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件在卷可考;又被告經本院通緝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自行到案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供稱:伊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經釋放後,已戒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出所後一直到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才又開始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衡以被告本案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距離上開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始又起意施用安非他命之期間,已相隔逾三月之久,堪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從而,前揭移送併案之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係屬各別起意之數罪關係,並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所得併為審理,應退回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甲基安非他命三包(警秤毛重合計約零點七公克)。
二、甲基安非他命二包(警秤毛重合計約二點九一公克)。
三、玻璃管一支。
四、塑膠管三支。
五、吸食器一具。
六、酒精燈一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