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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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其從事販賣水果之工作,平時需駕駛車牌號碼00—9457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水果前往固定地點販賣,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將導致意識不清、判斷力減退之副作用,無法安全駕駛車輛,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某黃昏市場麵攤飲用約二瓶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迄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行經員集路一段七0三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需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為日正當中,天候晴朗,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前方有同方向行駛之 蕭慶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289號重型機車欲左轉入員鹿路一段七0五號住處,其竟因酒後意識不清疏於注意而不慎撞及該車,致蕭慶華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小腿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旋經送伍倫綜合醫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詎甲○○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本應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患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為圖卸責,乃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其返回彰化縣○○鄉○○村○○路十之二號住處後,因心生悔意並經家屬 劉明昌 勸諭,乃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零八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對右揭酒醉駕車、肇事逃逸及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慶華之子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劉明昌、 蔡志明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測試觀察紀錄表、伍倫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一份、車禍相關照片十幀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蕭慶華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參。本件被告於酒後駕車上路而發生車禍,且於車禍後,經警方所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八毫克,酒精濃度應已超過每公升○‧五五毫克,顯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再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且肇事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酒後駕車而不勝酒力,致不慎撞及被害人蕭慶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289號重型機車,使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小腿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旋經送伍倫綜合醫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可證被告之酒後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蕭慶華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則被告甲○○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蕭慶華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酒後駕車、肇事逃逸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從事販賣水果之工作,平時需駕駛車牌號碼00—9457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水果前往固定地點販賣,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執意駕車執行業務,且因過失駕車行為致人於死,又肇事後竟駛離現場而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罪。其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酒醉駕車致使被害人蕭慶華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末查,另被告犯前開三罪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於案發當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十日下午一時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分駐所之警詢筆錄一份在卷足參,並據證人劉明昌、蔡志明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故所犯前開三罪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又肇事致人死亡後竟逃逸之不負責任之行為,其惡性誠不能視為輕微,惟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前開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