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四、四一二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九○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六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六、八一四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五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四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四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四罪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九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員簡字第三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同年三月八日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詎猶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上午七、八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後溪巷四十九號住所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球型玻璃吸管中,再點火加熱使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及每十五日或一個月施用一次不等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為警查獲前約五分鐘,在彰化縣○村鄉○○村○○路與貢旗巷口處,向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祥 」取得海洛因一包(淨重○‧○四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隨即於同日二十二時許,為警在前開處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另於同年九月一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前開住所為警再次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溪湖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二次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煙檢字第九三○八八三號、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煙檢字第九三二八九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中山醫港九三川吉字第九三○○八六號函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另扣案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四公克)無訛,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一○○二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可佐。被告自 白伊 自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除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九月一日,因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之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證被告於各該採尿當日或前四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雖無其他直接證據證明其他時間被告確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參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極易成癮,並產生強烈心理渴求,極難戒絕,濫用後會有心悸、頭痛、胸痛、昏迷等症狀,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九月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之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自八十九年迄今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法院判刑確定,目前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在監執行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已上癮等情,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六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嗣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五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強制戒治,已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及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四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四罪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九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竟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決後僅一個月,即再次施用安非他命,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持有之海洛因淨重僅○‧○四公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四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永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美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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