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九一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渙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宜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之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日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