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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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洪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五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原名 洪燕萍 )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最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五十分許,甲○○在彰化縣○○鎮○○路○○○號後方空地,與 潘聖元 (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聯絡,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0六公克)。嗣經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潘聖元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袋一個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潘聖元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且其為警查獲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0.0六公克)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一0七二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並有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六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潘聖元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扣案被告持有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0六公克),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袋一個等物,為共同被告潘聖元所有,業據共同被告潘聖元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被告於偵審中均供稱:伊係將上開海洛因摻入香煙中準備施用,即為警查獲等語。是被告既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準備施用海洛因,則其無須使用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無訛,堪信被告所辯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袋一個非其所有為真實。又上開注射針筒及塑膠袋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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