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林書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6年7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5月4日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下稱交警三重分隊)警員逕行舉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96年8月1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當天並未看到警方攔查,只憑一張照片,並無法證明異議人攔查逃逸之事實,異議人確不應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上,惟若因此須負起攔查逃逸之責任,實在不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故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違規情形,亦適用前揭處罰規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6年5月4日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重新路口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從而,本件交警三重分隊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之車輛,確係異議人所駕駛無訛。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並無攔查逃逸之情事云云,惟查:
⒈本案據執勤員警之陳述,96年5月4日9時至12時擔任交
通整理勤務,於10時39分許在三重市○○路、重陽路口,見一機車騎士騎乘P97-571號重機車,於重陽路口紅燈亮起時,由重陽路直行重新路4段(三重往新莊方向),為警發現,以警笛、手勢、示意停車受檢,該騎士並未理會且駛入內車道(禁行機車道)往重新橋方向加速逃逸,執勤員警即拍照取證,並依車號、車種、顏色核對電腦車籍資料無誤後,始擎開違規單等情,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96年6月14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60025582號函復原處分機關,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在卷可稽。
⒉證人即當時舉發本違規事件之交警三重分隊警員 張季平 於
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由庭呈照片顯示,當時機車騎士闖紅燈過來,其攔查異議人,異議人因為閃避其攔查,所以騎到最內線車道上去,如果沒有其等攔查,機車沒有必要騎到最內線車道等語,已明確證稱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異議人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提起異議部分,經本院另案以96年度交聲字第1007號駁回)。
㈢再以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作用,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為該行政處分之基礎事實,原則上被推定為真正。準此,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證舉發警員張季平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堪推定為真實。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政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