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H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所有人為甲○○),於民國89年
6月8日12時44分許,在臺12線8,300公尺處,因「闖紅燈」、「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等違規行為,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於89年8月15日以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輛所有人甲○○,因甲○○於96年6月14日向臺中區監理所陳述表示該車已出賣予乙○○,然辦理不過戶等語,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6月28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H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闖紅燈部分係裁處罰緩1,
800元、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部分係裁處罰鍰3,600元,合計5,400元)及扣繳牌照等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86年3月16日退伍後,受中古車商 黃四 僱用,迄88年離職。惟黃四利用伊任職期間,在未經伊同意,且未告知伊之情形下,以伊之名義向第三人甲○○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因不明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伊係遲至96年6月26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始悉上情,然伊並非車主,亦非使用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百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第三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89年6月8日12時44分許,在臺12線8,300公尺處,有「闖紅燈」、「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等違規行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紙在卷足憑,此部分違規事實固堪認定。而證人甲○○雖於96年6月14日向臺中區監理所以交通違規陳述單陳述:本人甲○○車號00-0000於96年2月17日辦理不過戶,註於乙○○等語,有交通違規陳述單1紙在卷可參,惟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異議人?)認識,之前他是我隔壁車行黃四的員工……。(問:是否有帶本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買賣契約書?)契約書已經不見了。(問:上開車輛是賣給誰?)大約在民國87年,賣給黃四,當時乙○○還在那裡工作。(問:這輛車與乙○○有無關係?)沒有關係,買車的人事黃四,契約沒有約定要過戶給誰,但是黃四當時是用乙○○的名義辦理過戶,可是沒有成功,至於沒有過戶成功的理由我不知道。(問:為何本件你跟監理站異議說是乙○○?)我當時買車的時候,都沒有跟乙○○接觸,當時去異議的時候,是因為……我找不到黃四,才異議是乙○○。(問:當時買賣情形為何?)買賣價金約10多萬元,是黃四付的錢,我收到錢的時候,就把車子交給黃四。……(問:有把車子交給乙○○?)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可知本件違規車車輛之所有人甲○○,係將該車出售並交付予第三人黃四,而甲○○係於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時,因無法尋得真正買受人黃四,不得已始向監理機關異議表示該車已出賣予黃四所使用之人頭乙○○,顯見甲○○前開向臺中監理所所為之陳述,核與事實不符,是異議人辯稱伊並非該車之真正買受人,亦從未取得上開車輛之占有、使用,非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異議人確有前開闖紅燈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行為,自難僅以甲○○先後不一之指訴,遽認異議人有何使用闖紅燈及註銷之牌照行駛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為前開裁決,洵難認屬允當,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