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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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所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應受送達之住居所或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原告不遵審判長所定期限補陳或聲請為公示送達者,法院固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其訴。惟被告如曾受送達而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者,既與前述情形有間,即不得以命原告為補正並於其逾期未為補正後,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九號判決著有明文(司法院院字第二0三五號、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抗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住所為四川省廣安市鄰水縣子中鄉既水村三組,本院依址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經該會函復郵局以「查無此人,地址欠詳」,因而退回在卷可稽,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裁定,命其於後收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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