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杰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94號、109年度偵字第7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杰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呂杰倫預見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且自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即會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產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9日16時48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上公園郵局,經由i郵箱寄送之方式,將其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帳戶)之提款卡、不詳帳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不詳帳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士林區名山里郵局,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奕齊 」之成年人,並將日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對方指定之數字。嗣「陳奕齊」取得日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或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於109年8月2日14時54分許,撥打電話給 曾鴻儒 ,佯稱為
社群網站臉書賣家,並詐稱其之前在該網站購物送貨時,將送貨單誤黏貼為銷貨單,造成結帳錯誤貨款將多收12倍,要配合取消訂單云云,致曾鴻儒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大橋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至日盛帳戶內;又於同日15時49分許,在同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東華門市內,操作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9,985元至日盛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㈡於109年8月2日14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 廖文瑜 ,佯稱為
網購平台,並詐稱其之前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致設定為連續購買商品12次,要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廖文瑜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3分許,在連江縣南竿鄉福沃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3,098元至日盛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曾鴻儒、廖文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呂杰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因為想申辦貸款,所以透過LINE與「陳奕齊」聯繫,對方稱為了要做帳、製造假金流,讓銀行認為伊有還款能力,所以需要帳戶資料,伊便將日盛帳戶之提款卡寄給伊,並將密碼變更為指定之數字。伊並沒有與「陳奕齊」見過面,因為當時急需用錢,不知道對方是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7月29日16時48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上公
園郵局,經由i郵箱寄送之方式,將日盛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士林區名山里郵局給「陳奕齊」,並將日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對方指定之數字。嗣「陳奕齊」取得日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同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⒈於109年8月2日14時54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曾鴻儒,佯稱為社群網站臉書賣家,並詐稱其之前在該網站購物送貨時,將送貨單誤黏貼為銷貨單,造成結帳錯誤貨款將多收12倍,要配合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曾鴻儒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大橋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8元至日盛帳戶內;又同日15時49分許,在同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東華門市內,操作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9,985元至日盛帳戶,旋遭提領一空。⒉另於109年8月2日14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廖文瑜,佯稱為網購平台,並詐稱其之前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致設定為連續購買商品12次,要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廖文瑜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3分許,在連江縣南竿鄉福沃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3,098元至日盛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不爭執,核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7494號卷(下稱偵7494卷)第40至42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下稱偵7495卷)第44至52頁】,並有告訴人曾鴻儒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廖文瑜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頭份上公園郵局i郵箱寄件人存根聯翻拍照片,日盛帳戶交易明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8月26日日銀字第1092E00000000號函附歷史交易表、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偵7494卷第34至36、54、74至77、92頁,偵7495卷第64、6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一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二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已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又依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
㈣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日盛帳戶係遺失了,遭通知警示帳
戶後才發現不見等語(見偵7494卷第20頁);嗣於偵查中方坦承:係將日盛帳戶交予他人作帳,因為想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讓銀行相信有還款能力,當時要結婚所以急需用錢,但相關對話紀錄事後刪除了等語(見偵7494卷第88至9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說是中國信託之業務,說要帳面上好看一些,但對話紀錄在知道被騙後刪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前後供詞矛盾,並於案件偵查之初設詞掩飾、企圖脫免罪責,又自承於發覺係遭「陳奕齊」欺瞞後刪除相關對話紀錄,與一般人發覺遭詐騙後多會立即留存相關證據資料、以維護自身權益之行為迥異,則其主觀上是否確不知悉所為恐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嫌,已有可疑。次依被告所稱之代辦貸款流程,對方從未要求任何資力證明、擔保品或保證人資料,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又被告僅知悉對方自稱為中國信託業務,從未確認其身分之真實性,此情顯然與一般人所認知之正常貸款流程迥然不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自身工作非穩定收入、依其認知無法順利辦理貸款,方透過特殊管道試圖美化帳面以貸得款項(見本院卷第58至60),是以其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理可預見「陳奕齊」所稱要求交付帳戶資料,作帳美化帳面、使銀行誤信有還款能力之說詞,顯然非合法辦理貸款之途逕,更有詐欺銀行以獲得貸款之虞,益徵被告明確知悉將日盛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係用以供他人將來源不明之資金存入帳戶及提領,顯非合法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再者,若「陳奕齊」確為中國信託之業務,豈有可能主動向被告索取帳戶並偽造金流、以詐騙僱用公司即中國信託,而違背其對雇主應盡忠實執行業務之責任?基上,本院認被告僅因個人資金需求,未詳加求證,在不具任何信任關係之基礎下,無視「陳奕齊」所稱辦理貸款、美化帳面之說詞與常情顯然悖離、更有高度不法之疑慮,仍決意將日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奕齊」,並對於取得日盛帳戶之人如何使用、處分資料,均喪失控管之能力,其主觀上存有縱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㈤再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日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則被告主觀上有將日盛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且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除非將帳戶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外,實已喪失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自可預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對於其提供日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不法份子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提供日盛帳戶提款卡供對方使用,即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難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日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2人施加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聽從指示匯款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受有財產損害,並造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日盛帳戶,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2人為
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
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均難諉以不知。則被告既為成年人,且具有通常生活智識及經驗,理應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更將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查獲犯罪行為人之困難有所認識,竟率然提供日盛帳戶供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並使詐欺不法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再參酌其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與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夾娃娃機場主及台主,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配偶、未滿1歲之子女共同生活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及告訴人2人分別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急於貸得金錢,未深思熟慮而為本案犯行、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而被告對於本案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應已深刻體會謹慎篤行之重要性,將來得敦促其對自我行為之控制,不再因金錢誘惑而為相類違紀行止,信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年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本院深切期盼被告得經由本案之教訓,深切反省所為絕非正道,將來若有金錢需求,更應審慎衡酌自身財力狀況,尋求正當、合法管道貸得金錢,莫再設法透過非正式方法企圖貸得超出自身還款能力之額度、更切勿貪圖小利而交付個人資料予他人,並可經由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過程中,增進法治觀念、形塑良好生活習慣,勿再違紀。
三、沒收部分:㈠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
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非為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參諸上開說明,就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既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㈢另就被告日盛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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