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9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田剴崙
被   告  馬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199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10月14日上午2時3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零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信
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於次月依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
年息18%計付,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
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
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
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
個月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20,568
元、利息1,243元、違約金600元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11元,及其中20,568元
自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自103年5月後即未刷卡消費,原告均未寄帳
單予伊,未收到明細之部分,伊始未還款,之前伊都有繳,
多係繳最低應繳金額,有時有繳較最低應繳金額高一點之金
額,惟伊無法一次繳清,欲分期給付,且伊於103年5月接
到被告電話後,即有繳款到7月,又伊家裡電話有改,惟地
址未變,伊曾打給原告客服詢問為何未收到帳單,然有來電
一直催伊繳款,本件伊想要分期付款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
、通聯歷史記錄等為證,足以認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提出約定條款為據,惟兩
造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8%,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
已大幅調降,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
公允,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故本院認為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600元部分,應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是
原告之請求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原告分別於5月8日、14日去
電要求被告還款,被告於通話中均未提及伊未收到帳單,可
見被告辯稱其未收到帳單,應非事實。㈡被告自102年12月
2日前,已積欠刷卡消費額本金2萬4055元,此後被告即未
再刷卡消費,僅有於103年3月3日、4月1日還款3000元
、2500元,此有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在卷可稽,而原告分別
於5月8日、14日去電要求被告還款,被告於通話中向原告
人員稱「明天去合庫繳,請CH連5月一起繳」、「好,知道
了,信用卡忘記繳了」等語,有通聯歷史記錄附卷可憑,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銀行打給我,我那時候有說我要
繳最低金額,我沒有辦法一次繳清」等語,足見被告對其於
103年5月前已積欠原告之「本金」金額、「利息」利率、
「違約金」計算、「還款」程序及計算等情,均知之甚詳,
縱被告未再收受消費明細帳單,被告亦可自103年5月間已
明知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金額及計算方式
算,計算其應償還之債務,並明知應如何向原告清償。況原
告於103年5月8日、14日去電被告,已就被告遲延還款等
情盡告知義務,被告以其嗣後未收到帳單為由置辯,而拒絕
清償,自無理由。㈢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
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自不得以現無力清償
而據為分期清償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蔡淑貞
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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