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訴字第13號
原 告 林楨花
被 告 柏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文榮
法定代理人 蔡宜君
邱子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柒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36
9號判例可參。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陳稱其按月繳納之款項除匯入被告邱文榮或被告柏勛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勛公司)之帳戶外,亦會持現金
至被告柏勛公司所成立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
鑫展聯誼俱樂部(下稱鑫展俱樂部)繳納,有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35頁),堪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
結果地均在高雄市無訛,揆之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柏勛
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命令解散並廢止公司登記,而斯時
被告柏勛公司之董事則包括邱文榮、蔡宜君、邱子騰,被告
柏勛公司之章程並無另選清算人之規定,且迄無任何清算人
向法院聲報就任等情,有經濟部民國103年8月13日經授中
字第00000000000號、103年10月1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文、被告柏勛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54頁至258頁、第288頁至第292頁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柏勛公司尚未進行清算,依法即應
由上揭全體董事即邱文榮、蔡宜君、邱子騰為被告柏勛公司
之清算人,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自有當事人能
力。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事
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
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
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並由
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合會會款新臺幣(下同)7,947,900元,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並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9
79,000元,是本件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定應適用簡
易程序之範圍,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從合意適
用簡易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合先
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文榮於100年6月間以柏勛集團名義招募
原告加入被告柏勛公司子公司鑫展俱樂部互助會會員,約定
1會每期須繳交7,500元,首期並應加繳管理費5,000元,
故首期須繳納12,500元,第2期開始繳納7,500元,每1會
期計24個月,每月固定抽籤,被抽到之會員該期即可領取款
項,第1個月不能抽,第2期抽到就算第1個月抽到,可領
14,800元(利息2,500元+本金7,500元+退還管理費4,80
0元)、第2個月抽到可領24,600元(利息5,000元+本金
15,000元+退還管理費4,600元),以此類推,被抽到之會
員即不必再按月繳交款項,尚未被抽到之會員,即仍需每月
繼續繳納7,500元,一直繳到第24期,即可領回240,200元
。又會員如將24個散會全包,即24個散會組成1車,1車於
繳11期後,第12期開始可以領回款項直至第24期,每期應繳
及可領回款項即如參與全組獲利一覽表所示。又每車均須配
1個母球即1個散會,若1車尚未繳完,母球已抽到,下1
期須再加1個母球,重新加母球的那期即為母球第1期,須
繳12,500元,再重新起算24期。另鑫展俱樂部復於101年8
月間發行VIP專案,以每單位繳交100,000元,每個月固定
給予5%利息即5,000元作為獎金,事後並會返還本金。原告
除分別以配偶即訴外人 張武德 之名義繳納2,590,200元,以
女兒即訴外人 張瑋純 之名義繳納12,500元,以姪子即訴外人
黃煜程 之名義繳納4,115,000元,以兒子即訴外人 張耕豪 名
義加入VIP專案5單位繳納500,000元外,並承接 吳若羚 投
資權利繳納1,382,500元,且分別受讓取得訴外人 李采曄 、
洪培琪 、 楊蕙鴻 、 呂錦花 、 羅珮綺 、 卓穀妹 、吳若羚對鑫展
俱樂部之債權63,800元、12,500元、100,000元、42,500元
、35,000元、100,000元、2,025,000元,合計上開已匯至
被告柏勛公司、邱文榮帳戶之金額為10,979,000元。詎鑫展
俱樂部於101年10月26日無預警倒會,履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79,000
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
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
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
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
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2033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
侵害權益之法律。又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
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
而制定,為該法第1條所明定。準此,銀行法之制定目的,
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
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難謂僅保護金融秩序,並非保護
他人之法律。是行為人非法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當然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1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可供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
、鑫展聯誼俱樂部繳款收據、VIP鑽石貴賓卡繳款收據、權
利移轉切結書、權利移轉證明書、會員入會申請書、鑫展聯
誼俱樂部會員卡、柏勛公司、柏勛集團及鑫展俱樂部招牌照
片3張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6頁至第57頁、第111頁至第13
0頁、第158頁、第171頁、第237頁、第238頁、第242
頁至第251頁、第283頁;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卷
第11頁至第68頁),尚屬非虛,並經證人 沈來成 到庭具結證
稱略以:鑫展俱樂部是屬於柏勛公司,都是同樣老闆即邱文
榮,我是投資邱文榮的鑫展俱樂部。投資1會7,500元,第
1期加5,000元,就是12,500元,第2期開始繳7,500元,
用我的名義投資是2車,就是共48會,再加1個母球,所以
總共49會,一車要繳11期,第12期開始可以領回15,300元,
第13期開始領回32,600元,一直可以領到第24期,邱文榮有
給一個參與全組獲利一覽表,就是照那個表去領。每車都要
配1個母球,但是每個母球不一定要配一車,可以只參與母
球。如有1期未繳,之前繳的就會沒收,如果要繳就是要繳
完全部。每個月都是拿去明誠三路繳納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0頁)。另經被告邱文榮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08號、第5740號、第13242號、第
18758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中自陳:伊自99年4月起至
101年10月底止,以「柏勛集團」名義先後成立「鑽利生」
、「鑫展」等商務型俱樂部,以從事互助會之吸金。互助會
之運作方式為參加1個單位要先投資12,500元,其中之5,00
0元是預繳之管理費,另外7,500元為會費,故第2個月後
每月僅需繳納7,500元,總共24期,若第1個月就得標之會
員,隔月即可拿到14,800元,若第2個月得標之會員,隔月
即可領到24,600元,每個月可賺取2,300元利息,其餘沒有
得標之會員每個月仍須繳納7,500元,越晚得標者賺越多。
專案吸金計算方式,則為投資人每投資10萬元,可同時領取
12%之獎金,亦即僅需繳納88,000元,這是給投資人的誘因
,之後每個月固定給予5%利息即5,000元作為獎金,1年到
期後會將本金還給參加該專案之會員。「柏勛集團」帳戶是
以伊名義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公司帳戶,所有
會員之會費都是存入該帳戶內,而會員繳費之方式有親至柏
勛集團向現場會計人員繳費,也有匯款至伊上開帳戶內,至
於本公司發放獎金,也是以匯款方式至會員指定之帳戶,或
以現金方式發放予會員等語,有系爭案件起訴書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28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
㈢觀之上開互助會之運作方式,係依隨機之抽籤方式選擇各該
期之得標人,而非依據參與互助會之個人意志及需求選擇競
標與否,且會員亦可將24個散會全包,於按期繳納共11期款
項後,第12期開始即可依被告邱文榮提供之獲利表所載金額
領取款項至第24期期滿,經核上開互助會係以投資並獲取利
潤為目的,與民法所稱合會之運作方式尚有未合,應認兩造
所成立者非屬民法所稱之合會契約,而係一無名之投資契約
。又依上開投資後可獲取之報酬計算,投資人除第1個月繳
納12,500元,之後即按月繳納7,500元,並依得標期數先後
,可依序獲利2,300元至55,200元(每1期均增加獲利2,30
0元);另如係參與1車之情況,則在實繳1,098,500元後
,之後按期可領回總金額為1,788,500元,有參與全組獲利
一覽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9頁、第160頁),另如參加
VIP專案,則每單位繳交100,000元後,每個月可領取5%利
息即5,000元,事後並會如數返還本金一情觀之,就被告邱
文榮所提供之獲利利率與一般銀行之存放款利率相較,已相
差甚詎,其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潤已與本金「顯不相當」,自
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之「以收受存款論」之情形,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邱文榮並非銀行,卻以被告柏勛公司名義對
外以高額獲利引誘包括原告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參與投資,
向原告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之銀行法規定,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相符,堪以認定。
㈣末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邱文榮係被告柏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前
揭被告柏勛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參,而被告邱文榮以被告柏
勛公司之名義招攬原告參加以互助會、VIP專案等名義之投
資,致原告交付共10,979,000元之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於前,則被告邱文榮嗣後無法依約返還本金予原告,致原告
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柏勛公司對其負責人即被告邱文榮因執
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0,979,00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979,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悅璇
法官姚怡菁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