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3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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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37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被   告  謝榮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
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67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3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900元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67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在特約商店消費,但應按月繳款,另約定利
率為週年百分之7.73,如有逾期未履行,另應按逾期第1個
月100元、逾期第2個月300元、逾期第3個月500元之標準,
收取900元之違約金。而被告截至103年6月5日止,即未再依
約繳款,計欠帳款20,667元未償。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單、繳款明細及帳簿查詢等資蚪為證,核屬
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20,667元,及自10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7.73%計算之利息,暨9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0元
(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
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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