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026號
原 告 莊寯沅
被 告 郭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5日16時55分許,駕駛
YO-7527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高雄市○○區○○
路北向南內側快車道行駛,至翠華路與新莊仔路口以北62公
尺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往來車輛,且依現場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向右變
換至中間快車道,適原告駕駛訴外人有特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沿翠華路北向南
中間快車道行駛,被告汽車右前車頭因而擦撞原告汽車左側
車身,而受有車體損害,原告因而支付維修原告汽車之費用
新臺幣(下同)1萬7334元(含工資5649元、烤漆1萬695
元、零件990元),並已受讓車主有特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萬7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禍當時兩造均有下車看車損,但找不到撞擊痕
跡,被告要求到附近的保養廠看看,原告卻拒絕,被告向原
告表示願賠償3000元,然而,原告後來打電話說修理費用1
萬7000元,兩造再去調解委員會,被告表示願賠7000元,但
原告仍拒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
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車損照片7張(見本院卷第6頁
至第11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汽車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有特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4
頁至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6張(見本
院卷第20頁至第27頁)可證,足以認定。被告因上開過失撞
到原告汽車,造成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汽車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即原告汽車
車主有特股份有限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受
該公司債權讓與,自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
㈡原告請求賠償修理自用小客車費用1萬7334元(含工資5649
元、烤漆1萬695元、零件99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
發票影本各1份、車損照片7張(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
)為憑,惟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原告上開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
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原告汽車出廠日是100年9月,有原告汽車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14頁)可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2年10月5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370元(第1年折舊值990×0.369=365。第
1年折舊後價值990-365=625。第2年折舊值625×0.369=
231。第2年折舊後價值625-231=394。第3年折舊值394
×0.369×(2/12)=24第3年折舊後價值394-24=370),加
上工資5649元、烤漆1萬695元,系爭車輛車因上開車禍所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以1萬
6714元(370+5649+10695=16714)為限。
㈢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被告於肇事現場已向到場之警員自承
:伊於上揭時地向右變換至中間快車道行駛未發現原告汽車
而肇事等語,堪認被告確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上開修復
費用既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影本各1份、車損照片7
張(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為證,可見原告確已實際支
付上開金額供原告汽車修復之用,且核其維修之零件、工資
、烤漆,均是原告汽車左側遭被告汽車擦撞部分,與肇事當
時之現場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所示車損情
形相關,自應認有修復之必要。至肇事當時之車損雖僅有拍
攝原告汽車左後方之刮痕,但原告所提出之左側車身車損照
片刮痕,顯與現場照片之刮痕為同一道刮痕,此觀原告所提
出之車損照片7張(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現場照片
1張(見本院卷第26頁)自明。被告憑空臆測修復費用過高
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萬6714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