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032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3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蘇苡涵 (原名 蘇瓊瑤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
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
日正式合併萬通商業銀行,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依法
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
㈡緣被告蘇苡涵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十五萬元,約定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四
月十一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清償本息
,如屆期遲延還款,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被告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㈣詎料被告對信用卡消費款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止,尚欠二
十六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包括消費款二十三萬五千九百七
十四元、循環利息二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依約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二十三萬五千九百七十四元自九
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另借款部分被告繳納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後未依
約清償本息,尚欠二萬零五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依雙方
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放款帳戶利率查詢一件、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及借據第十二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
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就信用卡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十六萬三千五百
三十八元,及其中二十三萬五千九百七十四元自九十二年十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
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信用卡部分主請
求金額減縮為二十六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全部主請求金額
減縮為二十八萬三千四百九十八元,違約金六百元減縮不請
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
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八萬
三千四百九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24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
│信用卡│262,938元│235,974元│20│92年11月6日│
├────┼───────┼───────┼───┼──────┤
│小額信貸│20,560元│20,560元│14│95年11月14日│
└────┴───────┴───────┴───┴──────┘
利息之計算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