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八三號;併案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七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十六號、第一二六號、第一八二號、一八三號、第四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小包(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另貳包含袋毛重分別為零點貳公克、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生理食鹽水壹瓶、注射針筒陸支、吸食器壹組、塑膠腕帶一條均沒收。
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台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檢察官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五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且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其花蓮縣○○鄉○○路○○○號住處及其他地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警方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九時許在其上述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二公克);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分許因甲○○另為竊盜犯行時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零點二公克)、生理食鹽水一瓶;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其上述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八公克)、注射針筒六支、吸食器一組、塑膠腕帶一條。嗣後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經警採尿送驗又呈嗎啡陽性反應後查獲。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新城分局報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訊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其有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有各次被警查
獲後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複驗檢驗結果表附卷可稽。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扣案之白粉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二八0000四六七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查(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八三號卷第二六頁)。此外,另有海洛因二小包(含袋毛重分別為零點二公克、零點八公克)、施用海洛因的注射針筒六支、吸食器一組、生理食鹽水一瓶、塑膠腕帶一條等物扣案,以及查獲照片十張(四張為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五年之內,再度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過觀察、勒戒,評估認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原審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一年,並以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五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後的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檢察官併案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惟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五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述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在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名,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後,在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亦一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其沈溺已深,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表示悔悟,尚見悔意的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三小包(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另二包含袋後毛重分別為零點二公克、零點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生理食鹽水一瓶、注射針筒六支、吸食器一組、塑膠腕帶一條,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工具,業據其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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