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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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丙○○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要旨:
(一)起訴事實:公訴人起訴,指被告甲○○明知其持有之通用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紙幣二張(號碼均為EL九六六九一八YD),均為偽造,仍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三陽牌汽車,持至花蓮縣○○鄉○○路○段○○○號、中山路二段二之二號處,向丁○○、乙○○所營檳榔攤,購買香菸各一包,並各找回大量零錢真鈔,而連續行使該偽造之通用紙幣。嗣丁○○發覺紙鈔有異,即自後騎機車追趕。俟乙○○於收受該紙幣亦發覺有異,正欲向甲○○查問時,丁○○亦騎車抵達並追問甲○○為何使用偽鈔,甲○○一時心慌,乃行駕車離去,惟其車牌號碼業經乙○○抄錄,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由警方扣取上開偽造之通用一千元紙幣二張。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三)起訴證據:1證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2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3扣案之偽造通用一千元紙鈔二張。
4上開紙鈔經中央印製廠鑑定後,均係偽造,有該廠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中印發字第Z000000000號函文附卷足參。
5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籍資料(車主名稱係甲○○)。
6證人丁○○、乙○○指證被告甲○○之口卡資料及被告犯案地點之照片十二張。
二、本院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其車主名義雖為伊,但實際使用人為戊○○,案發當日,係戊○○駕駛該車,與 黃德福 夫婦前來花蓮,伊並未同行,也無行使偽鈔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1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平日確係戊○○在使用,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戊○○違規停車遭警拖吊,因其未帶駕照,乃委託友人黃德福前往保管場代為領車;其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當日,黃德福及其妻 簡碧蘭 應戊○○之邀,攜幼子與戊○○共乘該車前來花蓮遊玩,但因戊○○先後至檳榔攤購物,老闆娘質疑戊○○所使用之千元鈔票係偽鈔,戊○○旋即駕車迅速離開,並於同日即將其夫婦、幼子三人載回台北住處等情,業據證人黃德福、簡碧蘭於原審證述綦詳,互核相符。(見原審卷一0六至一一七頁)2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因於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前違規停車經
拖吊後,係由黃德福至移置場領回該車,此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北縣警中裁字第○九三○○四八九七五號函暨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黃德福駕照、拖吊保管場登記領結卡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六至五0頁)。
3證人即檳榔攤老闆娘乙○○及另名檳榔攤老闆娘丁○○之子 劉信東 均證稱:
案發當日購買香菸男子車上尚坐有一男一女等語,足見證人黃德福、簡碧蘭所為證詞,實屬信而有徵,有其可採信之處(見原審卷八六至九二、一0一至一0五頁)。
4證人乙○○證稱:伊案發當日對購買香菸之男子有深刻印象,因該男子小腿
腿毛甚長且濃密等語,經原審當庭請被告撩起褲管供證人乙○○辨認結果,證人乙○○明確證稱:伊所見之男子小腿腿毛明顯較在庭被告為多及濃密,當日購買香菸之男子應非在庭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九三至一0二頁)。
5證人即另一位檳榔攤老闆娘丁○○證稱:在庭被告皮膚較黑,當日拿錢那人
皮膚有點白白的,且比較瘦,伊無法確定係在庭之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九一頁、一一七頁)。
6就卷附公訴人所舉證人乙○○、丁○○指認之被告口卡片(見警卷一四、一
五頁)以觀,該口卡片之相片並不清晰,且非被告近照,加以案發經過迅速,證人觀察行使偽鈔者之時間極為短暫,能否確保其指認之正確性,甚值懷疑,自以證人乙○○、丁○○於原審之證述為可採。
7公訴人所提犯案地點之照片十二張、扣案之偽造通用一千元紙鈔二張、及中
央印製廠鑑定函,僅能證明案發時購買香菸男子所使用之地點,及其所使用之紙鈔係屬偽鈔,尚不足以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8證人戊○○經原審及本院傳訊,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其是否涉有刑法第一
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嫌,宜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併此敘明。
9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至花蓮,也無行使偽鈔,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犯行。
(四)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及未能訊問證人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蔡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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