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朴小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小字第111號
原   告  吳民壽
被   告  吳忠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柒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28日於嘉
義縣朴子市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祭拜完兩造父
親後,原告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途經上址建築物門口時,被
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木棒敲打系爭車輛之前方擋風玻
璃,致該擋風玻璃破裂不堪使用,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擋風
玻璃支出新臺幣(下同)4,200元,被告曾口頭承諾願意賠
償原告,迄今仍未給付。另兩造父親過世後遺留有30萬元之
現金,由被告暫為保管,扣除兩造父親之納骨塔費用35,000
元後,剩餘款項尚有265,000元,原告應分得之款項為37,85
0元(265,000×1/7=37,850),上開款項被告亦未分配給付
予原告。再者,被告居住之系爭房屋為兩造父親遺留之遺產
,應由被告支付地價稅,但原告已為被告代為繳付103年度
至105年度之地價稅合計7,673元(103年度:2,962元、104
年度:2,962元、105年度:1,759元),被告應返還原告。
綜上,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9,723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主張被告打破其車輛之擋風玻璃乙情,
業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94號為不起訴處
分,被告認為不存在賠償原告該部分損失之責任。原告稱兩
造父親遺留之款項確實暫由被告管理,惟該筆款項係用於兩
造父親過世後之百日、對年、合爐、分爐、塔位、進塔及逢
年過節等事項所需基金,原告稱兩造父親之塔位費用為35,0
00元,顯見原告對於祭祖一事漠不關心,先父之塔位合計花
費為135,020元,此有納骨堂使用許可證及繳款書可佐。原
告另主張兩造共有土地之地價稅應由被告支付,惟原告提出
分割共有物之訴尚於審理程序進行中,仍未終結,待法院判
決確定,被告當如判決所定方式負擔相關稅賦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賠償擋風玻璃部分:
⒈原告起訴主張104年2月28日,被告手持木棒敲打系爭車輛之
前方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破裂不堪使用,原告修復系爭
車輛之擋風玻璃支出4,200元,被告則辯稱偵查結果業已不
起訴處分等語。經查,原告對被告及其他人等提出毀損、妨
害自由等告訴,惟證人 吳民鐘吳寶珠 等人於偵查中證稱:
原本已拜完在客廳等,現場還有吳民鐘、唸經的師父,吳民
壽就叫大家來開會,只有吳民鐘和被告吳忠勳過去,其他人
就解散,吳民鐘和吳民壽發生口角,吳民壽突然說要去後面
拿菜刀殺人,並揚言看看是吳民壽還是吳民鐘今天要做忌日
,吳民壽先去後面廚房,吳忠勳接著走進去後,吳忠勳將吳
民壽的雙手捉到背後,將吳民壽推到客廳來,並且叫吳民壽
坐下,吳忠勳叫其他人到廚房去將全部的刀子收好,吳民壽
就和吳民鐘在客廳吵架,吳忠勳、 吳岳駿 等2人就到門口燒
金紙,吳民鐘、吳民壽繼續在客廳吵,吳民壽突然說要去開
車來撞房子,吳寶珠叫2名孫子阻止吳民壽開車,吳民壽就
騙該2名孫子說要回家了,沒有事,過一下子,吳民壽就突
然開車開很快,就衝過來,吳忠勳原本背對著吳民壽的自小
客車,沒有看到自小客車開過來,當時吳忠勳手上拿著木棍
在翻攪金爐,因為當時燃燒的金紙很多,後視鏡就撞到吳忠
勳的手臂,吳忠勳就拿木棍往吳民壽的自小客車擋風玻璃打
下去,吳民壽才緊急煞車等語。有嘉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39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詳本院卷第16至17頁)。
⒉本院參酌事發當時,吳民鐘亦站在該位置,因此,現場之吳
民鐘及吳忠勳等2人,顯有遭吳民壽以車輛衝撞而侵害生命
、身體安全之即時危難,嘉義縣朴子市市○路○○號之建築物
,亦顯有遭被告吳民壽毀損之即時危難,故被告吳忠勳當時
以木棍毀損吳民壽所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行為,自屬避免即
時危難之必要行為,又無事證可認有何過當之情形,依刑法
第24條前段規定,被告吳忠勳之行為應屬不罰,嘉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94號亦同此認定,而對被告
吳忠勳為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
⒊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
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忠勳既係為避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上之急迫危險,乃以手持之木棍擊打車輛擋風玻璃
,以阻止原告駕駛車輛之衝撞行為,縱原告車輛之擋風玻璃
遭被告吳忠勳擊打而毀損,惟被告吳忠勳前揭因避免急迫危
險所為之行為,依上開民法規定,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
告請求被告吳忠勳賠償擋風玻璃修復費用云云,要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返還父親遺留款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父親尚有遺留30萬元未分配,扣除納骨塔費用
後,其餘應按繼承人人數平均分配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父親遺留之款項,已部分分配給繼承人,雖尚有父親
遺留部分款項暫由被告管理,惟該筆款項係用於兩造父親過
世後之百日、對年、合爐、分爐、塔位、進塔及逢年過節等
事項所需基金等語。經查,原告前曾對被告及被告之子提出
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調閱被告吳忠勳於上開案件提出之簽
收單,記載內容略以:「查父親遺留存款餘額共計245萬元
,依法第一順位人數七人之應繼分,分配每人35萬元,確實
親自領款無誤」等語,業據本院調閱105年度朴簡字第129號
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簽收單影本附於上開卷宗可稽(詳上開
卷宗第147頁)。由此可知,兩造及全體子女就父親遺留之
現金遺產245萬元業已分割,惟保留部分現金未予分割,目
的顯然係為支付父親過世之後續支出,故被告辯稱:遺留部
分款項係用於父親過世後之百日、對年、合爐、分爐、塔位
、進塔及逢年過節等事項所需基金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是以,上開保留未予分割之現金遺產,顯然係基於
使用目的及繼承人之約定而未予分割,故上開保留未予分割
之現金遺產,應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關係。上開保留
未予分割之現金遺產,於未經分割前,既仍屬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則原告主張扣除塔位費用後,餘款按子女人數平均
後,將7分之1之餘款返還原告云云,即於法不符,洵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地價稅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曾承諾願支付父親遺留之系爭房屋地價稅,惟
原告已墊支地價稅103年度2,962元、104年度2,962元、105
年度1,759元等語,並提出上開地價稅影本為證(詳支付命
令卷第25頁)。被告對於原告已支付上開地價稅乙事固不爭
執,惟辯稱:其在家庭會議固有承諾地價稅部分由其支付,
但原告卻提出系爭房屋之分割共有物案件等語。本院審酌兩
造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中,被告提出之簽收單記載內容略以:
「父親遺留之現有房屋,由吳忠勳繼續居住。電費、水費、
電話費、地價稅、房屋稅由吳忠勳負責繳納」等語,業據本
院調閱105年度朴簡字第129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簽收單影
本附於上開卷宗可稽(詳上開卷宗第147頁)。且被告於本
院亦自承在家庭會議中有承諾由其支付地價稅等語(詳本院
卷第24頁)。是以,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應支付系爭房至
之地價稅,而原告墊支103、104、105年度地價稅共計7,683
元,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返還7,673元(詳原告聲請支付
命令狀),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毀損擋風玻璃之修復費用,並
請求被告給付其保管之父親現金遺產等語,經本院認被告毀
損擋風玻璃係符合緊急避難行為,不負賠償責任;被告保管
之現金遺產,係因繼承人間之約定及使用目的而未為分割,
仍屬公同共有關係,故被告前揭請求,尚屬無據。至於被告
返還代墊之地價稅等語,則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代墊之地價稅7,6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本件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斟酌兩造勝敗之比例,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慶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