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簡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208號
原   告  蔡文豪
被   告  鄭定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6年度審交易字第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號),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6日上午7時許
,在其住所內飲用酒類已達不得駕車之情況下,於同日中午
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河堤路交
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河堤路,因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冒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
煞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
、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大腿撕裂傷併異物殘留(
1公分、0.5公分)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及修
復車輛費用及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之損害共計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爰依侵權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但關於
所主張之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均捨棄,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告並提出 劉光雄 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一批、在
職證明書、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發德車業估
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5頁)。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原因被告不爭執,被告願意承擔百分之
百之肇事責任,但被告現在沒有能力賠償,同意賠償20萬元
,但要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劉光雄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一批、在職證明書、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發德車業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刑事相關偵、審案卷(本院106年度
審交易字第7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
第293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
000000000號)核閱無訛。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結果,亦肯
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有飲用酒類物品達不能駕車之標準下駕
駛車輛,並於轉彎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原告所騎之系爭
機車先行而肇事,核與原告指訴事實悉相符,且原告到庭亦
就肇事原因不爭執,並同意願負百分之百之肇責,是依調查
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即可採酌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基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之項目是否准許及其損害賠償數額若干,逐項
說明如後。
㈠醫藥費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前十
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大腿撕裂傷併異物殘留(1公分、0.
5公分)之傷害,先後前往岡山區劉光雄醫院就醫,共支出
必要之醫藥費用共53,973元,此據原告提出劉光雄醫院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一批(見本院卷第15-21頁)為證。經核俱係
醫療所必需,並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核有理由,應全部准許。
㈡機車修復費用: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機車係000年8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3月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8月。經查系爭車輛已
經在105年6月11日修復完畢,修理費為零件289,520元、
拆裝工資72,380元,合計為361,900元有發德車業估價單可
查(見本院卷第40頁)。是以系爭機車零件折舊額應為
120,51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89,520元÷(3+1)=72,380元;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89,520元-72,380元=
217,140元)×0.333×20/12(即1年8月)=120,5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車輛零件289,520元經扣除折
舊額120,513元後,為169,007元,加計拆裝工資72,380元
後,共241,387元。故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應以241,387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給付295,360元(計算式:醫藥費53,973元+機車修復費用
241,387元=295,36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6年3月30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超逾以上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
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
要之訴訟費用,於本件審理程序中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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