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4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羅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陸仟壹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伍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荷蘭銀行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3,653元,及其中96,103元自民國(下同)94年8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3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時不再請求按
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載明筆錄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
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期日期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年息19.97%計算循環信用利
息。詎被告至94年8月25日止,共欠113,653元未清償,嗣荷
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新榮資產管股份有限公
司又於97年11月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4年6月25日
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宜泰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復於104年8月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3,653元,及其中96,103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明細、通知函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
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
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
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
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085號判例
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
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
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
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債權讓與後,債之本質並不因之更易,債權原有之
瑕疵及抗辯,自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經查,系爭信用卡債
權,係原告自原債權人荷蘭銀行繼受取得,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規定之限制,斷無取得大於原債權銀行得享有債權之理;
況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最高
法定利率之規定,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基此,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
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於發卡後,若仍可藉由債權移
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規定之利息,此不啻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增訂之目的,更使該限制形同虛設而無法達成保護經濟弱
勢者之結果。是原告亦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拘束
。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