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簡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239號
原   告  陳月嬌
被   告 許 陳月娥
       陳錦輝
       陳正雄
       陳月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秀芳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四二三平方公尺
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14部分面積八五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許陳月娥取得;編號14⑴部分面積八五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取得;編號14⑵部分面積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錦輝取得
;編號14⑶部分面積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正雄取得;編號14
⑷部分面積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月雲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陳月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423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
5。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
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
定,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至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同
意如附圖所示方案,將編號14⑴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分歸伊
取得,其餘編號14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分歸許陳月娥取得,
編號14⑵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錦輝取得,編號14
⑶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正雄取得,編號14⑷部分
面積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月雲取得等情,並聲明: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陳錦輝、陳正雄、陳月雲陳稱:其等均同意原告之請求,並
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許陳月娥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稱:其同意原告之
請求。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
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
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而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
地。又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 陳文欽 所有,陳文欽於民國89
年9月30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為兩造共同繼承,各取得應有
部分1/5,並於105年9月6日辦畢登記,有調解程序筆錄
、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
所函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至12、24至39頁),則系爭土地係農業發
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其次,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5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未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自堪信
為實在,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土地形狀約呈梯形,除東邊毗鄰寬約4公尺之高雄市
○○區○○○街○○巷道路外,其餘部分未面臨道路,其上部
分為上開道路所占用,臨道路處部分供作停車場使用外,其
餘部分為第三人占用種植龍眼樹等作物使用各事實,有原告
提出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復經本院會同岡山地
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4頁)。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及言詞辯
論期日均到場之陳錦輝、陳正雄、陳月雲均同意按如附圖所
示方法分割,將其中編號14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分歸許陳月
娥取得,編號14⑴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
14⑵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分歸陳錦輝取得,編號14⑶部分面
積84平方公尺分歸陳正雄取得,編號14⑷部分面積84平方公
尺分歸陳月雲取得,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前述使用現
況、經濟效用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暨原告及前述
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場之被告一致同意如附圖所示方案等情狀
,認採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稱公平適當,爰依
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依前開方法分割
之結果,陳正雄、陳月雲受分配之面積均略有減少,惟減少
之面積均僅1平方公尺,價值甚微,補償之實益不大,爰不
另命多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併此敘明。
六、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縱使依原告之主張,採行如附圖所示
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
法院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
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土
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即依兩造各1/5比例分擔,方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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