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246號
原 告 李純隆
被 告 潘嘉勇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䦉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捌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訴訟程序中,原告
捨棄遲延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9頁),核屬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5日7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直行,於行經
於旗楠公路與信誼球場路之交岔路口前,適有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路口前方停
等紅燈,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煞車時打滑摔車,致系
爭機車於打滑後撞擊系爭汽車之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支付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24,663元(含工資
12,900元、零件11,76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63元。原告並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復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行車執照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3頁、第51頁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修復護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行車執照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
第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
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見本院卷
第21-32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認:原告車行在其前方
且停住,渠為向右側騎駛時因路面上有砂石,渠摔車而撞擊
原告系爭車輛後車身等綦詳(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原告
主張相符。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聲辯,亦無提具書狀陳
述或反證作為防禦方法,堪信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騎
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從而,自應認定由被告負擔系
爭事故之全部肇事責任已明。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103年6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至事故發
生日即106年1月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8月;系爭
車輛修理費為工資12,900元及零件11,763元,合計24,663元
,有修復明細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2-13頁)。是以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額應為5,228元【計算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763元÷(5
+1)=1,9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1,763元-1,961元
=9,802元)×0.2×32/12(即2年8月)=5,228元】
。系爭車輛零件費11,763元經扣除折舊額5,228元後,為
6,535元,加計工資12,900元後,共19,435元。故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受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應以19,435元為限。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在19,43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