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啟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啟貞
訴訟代理人 蕭郁恬
被 告 吳賢
吳 蔡秀絹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庭毅
吳蔡秀絹 訴訟代理人
吳庭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吳賢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7日邀
同被告吳蔡秀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廠房,約定租賃期間三年,自104年
3月24日起至107年3月23日止,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下稱:系爭廠房租賃契約)。詎被告除於締約
時給付一月租金2萬元及押租金2萬元,合計4萬元外,即
未再給付租金。原告遂於10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4月24起至105年3月23日止,共11
月合計22萬元之租金。嗣兩造於105年11月17日該訴案第一
審訴訟程序即本院105年度橋簡字第36號給付租金事件(下
稱:橋簡36號案件)中當庭合意終止上開租賃契約,嗣該橋
簡字第36號訟案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後,兩造於第二審訴訟程
序即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號給付租金事件(下稱:簡上
16號案件)中兩造以17萬元就該訴訟標的達成和解,惟上開
訴訟標的並未包含105年3月24日起至105年11月17日止之
租金給付(下稱:系爭租金請求權),故該部分自非受和解
效力所及。從而,本件依民法第179條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租金請求權標的156,667元。爰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並提出廠房/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
二、被告則以:原調解筆錄係就兩造間之系爭租賃關係全部作成
調解,是105年3月24日起至105年11月17日止之租金亦應
受調解之效力所及,是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7款之規定,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事項:原調解筆錄之調解範圍是否包含105年3月
24日起至105年11月17日止之租金?
四、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兩造各自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係前開本院105年度
簡上字第16號給付租金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但兩方之訴訟代
理人就所實際參與之上開調解期日時所達成之17萬元和解效
力,究竟有無包括105年3月24日起至11月17日止期間之租
金乙節,兩方之訴訟代理人各堅持己見,而斥對方之非。是
本院固無從依渠等之供述,直接究明哪一方之陳述較為可採
。惟,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系爭租金請求權存在之事實,除
據提出系爭廠房租賃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5-6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橋簡36號案件案卷,查明兩造在105年11月17日
審理期日時,合意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於同日終止,即橋簡36
號案件判決範圍祗到105年3月23日止期間之租金,此亦據
被告所不爭執,準此,被告若主張系爭簡上第16號案件和解
效力及於系爭廠房租賃契約全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意旨,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責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核先認定敘明。
㈡被告於此固僅提證其在系爭簡上第16號事件之供述作為證據
方法,但查,法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僅以直接證據
(即得逕行證明待證事實之自然證據)為限,舉凡基於間接事
實之存在,而得藉推理之作用,而認知待證事實之存在,即
間接證據,亦得作為法院得心證理由之基礎。茲查:
1.被告在前開橋簡第36號事件中,所提抗辯本即以其出租人(
即原告)未依租約所定而延遲施作天車設施致被告無法使用
系爭廠房,原告已有違約並進而主張其已在105年○月○日
終止租約,作為其防禦方法。雖該橋簡36號承辦法官,本於
證據法則認定被告無法舉證其已合法終止租約,而判令被告
仍應給付原告自104年4月24日至105年3月23日期間租金
22萬元,但被告之抗辯顯係針對系爭廠房租賃契約之全部為
其防禦範圍,已可認定。至於被告雖嗣後同意在105年11月
17日與原告合意終止租約,此應係被告不諳法律規定,依循
原承辦法官之勸諭,被動同意而已,不能解為被告嗣減縮其
抗辯、防禦範圍,此觀諸被告於上訴中仍執其已單方終止系
爭租約作為請求救濟之理由,可以明悉。
2.次查,本院前開簡上16號事件受命法官於調解程序中,已開
宗明義說明:兩造在租賃過程中有不愉快等語,勸諭兩造就
本件相互讓步,乃經兩造同意以17萬元和解,且法官在整個
勸諭過程中均未具體指明該17萬元僅係針對原橋簡36號事件
就被告敗訴之22萬元租金標的為其和解範圍,甚至於和解筆
錄中,被告亦同意捨棄押租金2萬元,此據本院會同兩造當
場勘驗該簡上16號事件和調解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檔資明確(
見本院卷第27頁)。綜合以上和解程序之全過程,堪信兩造
應係就系爭廠房租賃契約之全部爭議,為一次性解決,較符
合真實。
3.尤其,被告形式上雖承租系爭廠房但因原告未施作天車設施
,致被告因不符其預定效用而始終未進駐使用系爭廠房等實
,此據原告所不爭執,觀諸被告為解決系爭租約爭議前後已
花費逾20萬元(含首期租金2萬元、押租金2萬元、及和解
金17萬元),但始終未享受到租屋之利益、且所謂兩造於
105年11月17日合意終止租約並非出於被告之自發,僅係在
橋簡36號事件勉為同意而已等情事參互以觀,可知被告尚須
再支付156,667元之巨額租金,始能終局解決系爭廠房租賃
爭議,被告當無和解之可能。準見,被告願意給付17萬元和
解金係以終局解決系爭廠房租賃爭議為標的,所辯應屬可採
。
㈢按訴訟上成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兩造間既係就系爭廠房租賃契約關係之
全部達成和解,兩造互相互拋棄其餘請求,此有系爭和解筆
錄條款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準見,原告已就
系爭廠房租賃契約其餘租金之請求俱予拋棄,原告自不得再
執系爭廠房租賃契約關係,再對被告主張系爭租金請求權。
又兩造既係有租賃法律關係,則兩造間彼此所受之給付,即
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據為請
求權基礎,即無所據,亦不知其所云。從而,原告本於民法
第179條規定,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5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