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福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福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福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酒醉駕駛)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3月│99.11.16│本院100年│100.02.23│本院100年│100.03.15│││駕駛動力│││度交簡字第││度交簡字第│(聲請書附│││交通工具│││743號││743號│表誤載為│││而駕駛罪││││││100.03.28)│├─┼────┼───┼─────┼─────┼─────┼─────┼─────┤│2│不能安全│3月│100.01.29│本院100年│100.04.27│本院100年│100.05.26│││駕駛動力│││度交簡字第││度交簡字第│(聲請書附│││交通工具│││1521號││1521號│表誤載為│││而駕駛罪││││││10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