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9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朝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8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朝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朝中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①、②二案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至⑤三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應執行刑A」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鄧朝中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8月21日凌晨4時38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下稱家樂福中原分公司)」賣場內,趁他人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家電商品展示區「相機島」上之NIKON廠牌S6600型紅色數位相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7,9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左側褲袋內,未經結帳,即從未購物出口步出賣場區域外欲逕行離去。又此過程中恰為該賣場安全助理 李德欽 經由店內監視器發現,隨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認定有罪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鄧朝中坦認有於前揭時、地,自該賣場家電商品展示區「相機島」上拿取NIKON廠牌S6600型紅色數位相機1台,未結帳即從未購物出口步出賣場等語不諱,核與證人李德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相符,復經本院勘驗賣場監視畫面確認無訛,此外,尚有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相機照片1幀、監視畫面翻拍照片8幀、「家樂福中原分公司」每日損失記錄表
1份等件存卷為憑,是此堪認前揭其所供各節屬實,首應敘明。至被告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看架子上面有放很多數位相機,上面也沒有警示標語說不能拿,拿了之後想要結帳,但找不到收銀台在哪裡,所以要去外面問服務台的客服人員才走出去,我不是要偷」云云。但查:
(一)經本院勘驗「家樂福中原分公司」之監視器攝錄畫面,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04:25-04:39光碟之VIDEO_TS-VTS_01_1.VOB檔。
⑴畫面時間0000-0-0000:24:49~04:26:18被告鄧朝中
在相機展示區前拿起相機NOKON一台,並且將其上的防盜鎖拆下。
⑵畫面時間0000-0-0000:26:20~04:38:02被告鄧朝中
將原本把弄的相機放回原處,並拿起上方的相機後再放回,然後在相機展示區附近來回走動查看。
⑶畫面時間0000-0-0000:38:03~04:38:36被告鄧朝中
開始拿起該相機,【並解開安全扣】將相機放置於左手,並將展示台上之牌示移至原本放相機之位置,以擋住該相機之空缺。之後便往右邊賣場柱子移動,移動過程中,被告 鄧朝忠 握有相機左手疑似將相機放入其左邊褲子之口袋內,之後被告鄧朝中就隱藏於監視器拍攝不到之柱子死角內。而被告鄧朝中出現於柱子前面時,其姿態是以雙手放置於背後交叉的方式行走,此時未見手上持有NIKON相機。
⑷畫面時間0000-0-0000:38:56~04:39:17被告鄧朝中
出現於畫面當中且手上未持有相機,其朝未購物通道前去,惟當時被告鄧朝中之左手方有該賣場的工作人員出現在通道上。
⒉檔案名稱:04:42光碟。
⑴被告鄧朝中是身穿紫色上衣,並頭戴著黑色棒球帽,
鄧朝中通過未購物通道時,手上未持任何東西,並且雙手舉起讓保全檢查。其係遭該賣場安全助理盤問時,其左手有疑似有伸進去其褲子口袋。另鄧朝中遭壓制時,該相機掉落於地板上上陳各情有本院104年3月16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畫面擷圖存卷可憑。
(二)依監視畫面所示,「相機島」上擺設之每台相機皆經以防盜鎖扣扣住,鎖扣底座與「相機島」本身且均用1條伸縮膠管連結緊繫,被告並係解開防盜鎖扣(即勘驗筆錄所載之「安全扣」)方拿取該台相機等情,極為明確,抑且,被告於警詢時猶自承:(依據監視器顯示,你將相機所黏貼的防盜鎖拆下是否屬實?)有,我有將防盜鎖拿下,…我是徒手將一條類似「電話線」的物品自相機上用手取下後,才將相機拿走的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8頁),核與監視畫面顯現之情節,完全吻合,足徵實情若此,殊毋庸疑,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稱「相機並未以鎖扣扣住」云云,明顯違實,非可採信。次查,被告左手持相機且朝右側賣場柱子移動之過程中,唯見有疑似將手中相機放入左邊褲子口袋之動作,嗣再現身影時,即未見手中之相機,由是觀之,被告顯係將該台相機藏放在左側褲袋內,狀甚明灼,此再徵之其於偵查中自承:我就把相機放到口袋裡等語益明(見偵卷第121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另稱:「(提示擷取畫面第24-25頁《即本院卷第64至65頁》,你回頭看的時候,你的左方就有一個賣場的服務人員,你看一看為何沒有理他?)他又沒有掛識別證」,也沒有說我是家樂福的,「(你意思是有看到該穿制服的人員,因為他沒有掛識別證,所以你不知道他是賣場人員?)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言下之意,顯謂其有望見畫面中現身之「賣場服務人員」惟未趨前詢結帳櫃檯究在何處即掉頭離去等情,第查,姑不論有無配掛識別證,然該名賣場服務人員(為男性,下稱「A男」)係穿著黑色制服,制服左胸並繡有賣場之「LOGO」,背後則有「為你服務」等字,此除據證人李德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外,並有前述監視畫面擷圖可參,顯迥異於來客所著上衣之「花色、紋飾」,自具高度之辨識性,隨意一瞥,要即輕易可知為服務人員,況於畫面時間「0000-00-0000:
39:07」該「A男」出現在監視畫面後,僅隔4秒,於畫面時間「0000-00-0000:39:11」旋有另一同著黑色制服且加穿「黃色工作背心」之女性服務人員(下稱「B女」)現身於監視畫面中,有監視畫面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顯見「B女」係在「A男」之近旁而與之亦步亦趨,勢必猶為被告之視線範圍所及,是以被告但見此顏色、式樣更加鮮明、醒目之「黃色背心」工作服飾,寧有不知係賣場服務人員之理?被告辯稱因未配掛識別證,遂不知所見者為服務人員云云,誠屬匪夷所思,顯為虛誆之詞,委無足採。再查,社會中人際互動往來,為達溝通之目的,就特定肢體動作咸發展出並賦與具「客觀共識性」之意涵,因之,為示「打招呼」之意,習見之方式不外「點頭」、「右手仿軍禮」、「單手或雙手揮手致意」,甚或「雙手張開朝前伸舉且持續些許時間而為欲熱情擁抱狀」等如是而已,被告並非離群索居者,則於成長社會化之過程中,緣於學習、仿效之故,對之當亦深悉熟稔,殊無自外於此而獨樹一幟之可能,惟觀諸其行經「未購物出口」通道於遇賣場保全人員之際,隨雙手朝兩側旁微張並與身體略呈45度角,僅隔1秒旋即放下(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畫面擷圖,畫面顯示時間為04:42:03-04:42:
04),如是情狀不僅與上陳各式「打招呼」之動作無一契合,反倒與遇有專司賣場人、物進出安全之維護、管控者,為示「我沒有帶賣場的東西,不然可以檢查」斯旨所慣用之行止如出一轍,顯見其贅為此舉揭示之客觀意義及所秉之內心本意胥實係如此,至為彰明,此復徵之證人李德欽於本院審理時覽圖結稱:「(為何被告經過那個保全的時候,他會雙手張開?)他好像表示他手上都沒有東西的意思」,因為我們公司有規定,客人從那裡出來的話,是不可以檢查客人,除非感應門有發報,「(你意思是被告經過那個保全人員,是自己主動將雙手攤開來,表示他沒有帶任何東西?)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尤極明確。被告辯稱「我是要打招呼」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令人啼笑皆非,不值一採。又查,該賣場入口與「未購物出口」同設一處,服務台係在入口之右側亦即「未購物出口」之左側,有經證人李德欽標註各該設施之「家樂福中原分公司」1樓賣場位置指引圖可按(見偵卷第113頁),被告於警詢時且自承:由於我找不到收銀檯,我便想到一樓入口處旁之服務台詢問,…因為服務櫃台就在出口旁邊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8頁),顯見其亦詳悉服務台之所在,惟據監視畫面,被告經由「未購物出口」通道步出賣場區域後,並未左轉,卻係逕朝前方行進,迨走數步迄為證人李德欽攔阻時始停歇(另參本院卷第70至74頁畫面擷圖),是此行向核與前去服務台應有之動線未合,因之,其要非擬至該處求助,情甚顯然。末查,證人李德欽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4時40分走出賣場,1樓出入口未購物通道,我就上前詢問對方是否有竊取物品,對方矢口否認…,嗣偵查中結證稱:我親自上前,我問他(指被告)有無東西未結帳,他說沒有,我問他相機呢…,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就從未購物的出口出來,之後我就馬上攔他,我問他說有什麼商品沒有結帳,他說沒有,我就擺明跟他說我們那台相機呢,…各等語(見偵卷第21頁、第98頁,本院卷第86頁反面),其此部分證述之旨,前後一致不移,未現絲毫矛盾、互斥之處,參酌李德欽與被告本屬素眛平生,無何夙仇舊隙之存,當乏設詞橫誣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佐此堪認其所為之如上證詞值信為真。
(三)據上,茲該賣場擺置之相機既扣有防盜鎖扣且以伸縮膠管與「相機島」連結緊繫,揆此慎重其事之目的,無非在藉此向來客諭示「不得擅拿妄取」之意,再類此簡單淺顯之旨,更必為一般稍具普通常識者即得輕易詳悉,被告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智缺神喪之處,猶何獨不然?惟竟不厭殫勞,詎恣意解開防盜鎖扣予以「擅拿妄取」,其別具不軌之圖,由此要已昭然若揭!次於拿取後,隨將該台相機藏放在左側褲袋內,觀其若此行徑尤與選購物品,率皆仍持手中或因量多遂置入手提購物袋、賣場手推車內,堂而皇之、光明正大攜往櫃檯結帳,俾免生瓜李之嫌,惹人起疑之情,悖謬至極,實存叵測之居心,更屬躍然於形,佐此益徵其但僅意欲私取,殊乏結帳付款之意,已甚屬明確。況既望見賣場服務人員,卻仍悶不吭聲,未趨前詢結帳櫃檯究在何處即掉頭離去,不寧唯是,嗣行經「未購物出口」通道於遇賣場保全人員之際,則旋雙手朝兩側一攤,示以「我沒有帶賣場的東西,不然可以檢查」之虛旨,抑有進者,由「未購物出口」通道步出賣場區域,亦未左轉前去服務台,反而逕向前方信步行進,迨走數步迄為證人李德欽攔阻時始停歇,再受詢問時,復向證人李德欽偽稱「身無未結帳之物品」云云,諸般行徑,唯徵其祇係意在竊取該台相機,如是一途而別無其他,夸言欲找服務台詢問收銀台云云,縱令稚齡幼童聞之,猶使之啞然訕笑而已,孰能置信?稽此足徵被告果有上揭竊取該賣場相機之事實,彰彰明甚,其空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純屬飾卸虛誆之語,不足採信。
(四)綜前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鄧朝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應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使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仍屬平和,又竊得財物之價值為7,900元,與失主「家樂福中原分公司」應有之資力相較,對之造成之財損尚稱輕微,並幸經及時緝獲查扣返還,損失已告弭平,然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六度因竊盜案件皆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屢罰屢犯,猶更一秉舊貫,復萌貪圖非份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抑且,在面對行竊過程悉遭攝錄之若此如山之鐵證下,竟仍悍然飾詞否認犯行,未顯絲毫知錯、認錯、悛悔之意,態度甚差,惡性之重,由是可徵,自應從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未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傚尤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衡被告之現職為「保全員」,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見本院卷第89頁),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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