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4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劉明瑞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3年10月9日晚間10時許起,迄103年10月10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附近路邊攤飲用酒類威士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猶於103年10月10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
3年10月10日凌晨1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和平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詎劉明瑞為逃避酒駕刑責,竟冒用其不知情之胞弟「 劉柏良 」之名義,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謊稱其為「劉柏良」本人,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在附表編號一所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劉柏良」之署名(其誤簽為「 劉伯良 」),以表示「劉柏良」本人同意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並交付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柏良」本人及道路交通管理、警察機關對於文件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於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時間、地點,在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文件之欄位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劉柏良」之署名及指印等署押(其誤簽為「劉伯良」),以示為「劉柏良」本人親自受訊或閱覽相關文件記載內容無訛後簽名為證之用意,足以生損害於「劉柏良」本人及道路交通管理、警察機關對於文件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明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柏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指紋比對系統程式畫面、指紋卡片。
㈣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移送聯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在警員製作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劉柏良」之簽名(其誤簽為「劉伯良」),係表示「劉柏良」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係偽造「劉柏良」之私文書,又進而交付警員收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位上
偽簽「劉柏良」之簽名及捺印(其誤簽為「劉伯良」),係用以表示受測者為「劉柏良」無誤,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示收受、同意之意思或另有申請之意或充作收據之性質,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公訴意旨認係偽造之私文書,容有誤會,惟此僅係起訴事實質量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文件偽造「劉柏良」簽名、
捺指印之署押(其誤簽為「劉伯良」),均係僅單純承認警員製作文件之內容,而無另有申請之意或充作收據之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文件偽造「劉柏良」之簽名及捺印(其誤簽為「劉伯良」),係用以表示受詢問者為「劉柏良」無誤,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示收受、同意之意思或另有申請之意或充作收據之性質,自不具文書之性質,亦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所簽「劉伯良」簽名,僅係識別之用,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並無署押之性質,檢察官認係屬偽造之署押,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署押,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文件偽造「劉柏良」簽名
、捺指印之署押(其誤簽為「劉伯良」),係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區隔,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偽造署押行為。㈤被告就事實欄一而為附表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
目的而為,以一行為觸犯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檢察官雖未引用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條文,惟於
起訴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欄,均已載明被告有偽造署名及指印等署押之犯罪事實,偽造署押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㈦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被告竟仍不知警惕,酒後猶仍駕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衡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又遭警攔查後,復出於一時僥倖心理冒用他人名義之犯罪動機,及因此損及真正名義人「劉柏良」之權益,影響司法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之查緝、追訴及審判之正確性,亦可能使遭冒用人無辜遭受訟累,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部分:
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劉伯良」之署名共8枚及指印共13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不含署押部分),因業經被
告交付予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時間│偽造地點│署押所在文件│所在欄位│偽造署押之數目│卷宗頁數│├──┼───────┼──────┼─────────┼──────┼───────┼────────┤│一│103年10月10日│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收受通知聯│「劉伯良」簽名│見103年度偵字第│││凌晨1時19分許│中正路與和平│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者簽章」欄│壹枚、指印壹枚│22472號卷第17頁││││路口│事件通知單││││├──┼───────┼──────┼─────────┼──────┼───────┼────────┤│二│103年10月10日│同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被測人」欄│「劉伯良」簽名│見103年度偵字第│││凌晨1時19分許││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壹枚、指印壹枚│22472號卷第17頁│││││定紀錄表││││├──┼───────┼──────┼─────────┼──────┼───────┼────────┤│三│103年10月10日│桃園市政府警│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劉伯良」簽名│見103年度偵字第│││凌晨1時19分許│察局桃園分局││欄│壹枚、指印壹枚│22472號卷第24頁││││景福派出所│││││├──┼───────┼──────┼─────────┼──────┼───────┼────────┤│四│103年10月10日│同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被通知人簽│「劉伯良」指印│見103年度偵字第│││凌晨1時19分許││園分局執行逮捕、拘│名捺印」欄│壹枚│22472號卷第25頁│││││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五│103年10月10日│同上│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詢問人」│「劉伯良」簽名│見103年度偵字第│││凌晨1時45分許││調查筆錄第1次│欄│貳枚│22472號卷第18至│││││├──────┼───────┤19頁││││││「簽名」欄│「劉伯良」簽名││││││││壹枚││││││├──────┼───────┤││││││騎縫處│指印伍枚││├──┼───────┼──────┼─────────┼──────┼───────┼────────┤│六│103年10月10日│同上│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詢問人」│「劉伯良」簽名│見103年度偵字第│││凌晨5時55分許││調查筆錄第2次│欄│貳枚│22472號卷第20至│││││├──────┼───────┤21頁││││││騎縫處│指印肆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