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9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9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吳佳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民國103年9月2日,吳佳峯因另案而為警查獲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員警自首如附表所示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以改制後之編制稱之)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 徐碧瑛周桐昌呂東霖賴怡帆邱智 遠、 吳蕭恭陳淑娟陳景瀚姜彥睿何人緯王年財 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吳佳峯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吳佳峯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複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核與徐碧瑛、周桐昌、呂東霖、賴怡帆、 邱智遠 、吳蕭恭、陳淑娟、陳景瀚、姜彥睿、何人緯、王年財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察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採證相片及現場勘察相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佳峯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八、九、十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就如附表編號三、六、七、十一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四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五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乃以一破壞車窗之行為同時遂行竊盜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固曾:㈠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妨害公務、持有槍枝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
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60,000元確定;㈢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㈠至㈣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1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㈡之罰金易服勞役60日,在
101年3月15日出監,原應於102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1年12月19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尚有未洽。末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4年1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憑,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如附表編號一、四、八、九、十所示犯行所用之十字起子、油壓剪、鋼筋等物,因係在現場拾得而非屬被告所有,另用以犯如附表編號三、七、十一所示犯行所用之鑰匙1把,則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佳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4月11日下午5時許,在 鄧永和 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房屋,以自地上撿拾之石頭敲破窗戶玻璃(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後,因無法打開鐵窗而行竊未果。故認被告另涉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2項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證人鄧永和在警詢中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告於103年4月11日下午5時許,確有前往鄧永和位於
○○區○○街○○號之房屋,並以自地上撿拾之石頭敲破窗戶玻璃,惟因該窗戶設有防盜暗鎖,致無法打開窗戶,故被告實際上並未進入屋內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核與證人鄧永和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902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鄧永和在本審理中乃係具結證稱:該房屋之窗戶高度距離地面約130至140公分,並設有雙層玻璃及鐵柵欄型式之防盜措施暨暗鎖,且窗戶有反光作用,無法由屋外直接看到內部擺設,窗戶後方更有以窗簾遮蔽,而當日窗簾也確係關上等語,核與被告供述之其當日敲破窗戶玻璃後,因窗戶位置約在其胸口,故以其170公分之身高,只能打開窗戶後方之開關(非防盜暗鎖),而無法推開窗簾以看到屋內有何財物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因其無法解開防盜暗鎖,又無法推開窗簾,乃逕自離去一節,應堪信為真,準此,縱被告確有敲破窗戶玻璃之行為,亦因現場狀況而無法進入甚或係在窗外搜尋財物,揆諸上開說明,自未達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之程度,而不得逕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2項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之罪責相繩。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
分犯行,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第35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時、地│犯罪方式及所得│被害人│主文││號│││││├─┼─────┼────────────────┼───┼─────────┤│一│103年3月│以在現場所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徐碧瑛│吳佳峯攜帶兇器竊盜│││20日上午10│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處有期徒刑肆月,│││時前某時,│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在位於中壢│(未據扣案),撬開檳榔攤之鐵門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區○○路3│(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新│││││段375號旁│臺幣(下同)約1,000元及檳榔22包│││││之金百合檳│、飲料50瓶、臺灣啤酒5瓶、七星濃│││││榔攤│香菸6包、七星淡香菸4包、白長壽││││││香菸及黃長壽香菸共4包、6號長壽││││││香菸1包、7號長壽香菸1包、10號││││││長壽香菸1包、 黑大衛白大衛 香菸││││││共4包、峰牌香菸、MORE(藍色)香││││││菸各3包(價值共約10,000元)│││├─┼─────┼────────────────┼───┼─────────┤│二│103年4月│見周桐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周桐昌│吳佳峯竊盜,處有期│││2日上午7│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即以地上撿││徒刑壹月,如易科罰│││時40分前某│拾之石頭敲破車窗玻璃而進入車內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時,在平鎮│,竊取行車紀錄器、照相機各1臺及││折算壹日。○○○區○○路5│運動型太陽眼鏡1副(價值共約10,0│││││巷口│00元)│││├─┼─────┼────────────────┼───┼─────────┤│三│103年4月│見呂東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呂東霖│吳佳峯竊盜,處有期│││2日上午8│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即先以自備││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時前某時,│鑰匙(未據扣案)破壞該車駕駛座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在平鎮區游│門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折算壹日。│││泳路5巷口│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及放置在車內之││││││鋤頭、鐮刀各1支、雨鞋1雙、菜籃││││││1個(價值共約3,000元)│││├─┼─────┼────────────────┼───┼─────────┤│四│103年4月│以在現場所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賴怡帆│吳佳峯攜帶兇器、毀│││7日上午8│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越安全設備、侵入住│││時前某時,│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在賴怡帆位│未據扣案),剪斷該址1樓鐵窗(毀││伍月,如易科罰金,│││於中壢區○│損部未據告訴),再打破窗戶玻璃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路000號│,入內竊取手錶3支、天珠、佛珠各││壹日。│││之住處│2串、白色烘被機1臺(價值共約25││││││,000元)│││├─┼─────┼────────────────┼───┼─────────┤│五│103年4月│先爬上陽臺,再拾起地上之磚塊敲破│ 林煜 為│吳佳峯毀越安全設備│││7日晚間8│陽臺玻璃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起訴│、侵入住宅竊盜,處│││時前某時,│,入內竊取葉片式電暖爐、除濕機、│書誤載│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在林煜為位│電腦螢幕、主機各1臺、國外手工香│為邱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於中壢區○│皂1塊│遠)│仟元折算壹日。│││○路000號││││││之房屋││││├─┼─────┼────────────────┼───┼─────────┤│六│103年4月│竊汽車中古取電瓶共約220顆│吳蕭恭│吳佳峯竊盜,處有期│││10日上午9│││徒刑壹月,如易科罰│││時40分前某│││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時,在位於│││折算壹日。│││中壢區 普忠 ││││││路之空地││││├─┼─────┼────────────────┼───┼─────────┤│七│103年4月│見陳淑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陳淑娟│吳佳峯竊盜,處有期│││13日下午5│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先以自備││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時前某時,│鑰匙(未據扣案)破壞該車駕駛座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在中壢區仁│門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折算壹日。│││慈路│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及車牌0面、放││││││置在車內之回數票3張、3輪車1臺│││├─┼─────┼────────────────┼───┼─────────┤│八│103年4月│以在現場所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陳景瀚│吳佳峯攜帶兇器竊盜│││14日凌晨4│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處有期徒刑肆月,│││時30分前某│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鋼筋1支(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時,在位於│據扣案),撬開該工地福利社之鋁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壢區民權│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路4段558│10,000元及七星濃香菸、七星淡香│││││號旁之工地│菸、黑大衛香菸、峰牌香菸、MORE(│││││福利社│藍色)香菸各1條、白長壽香菸及黃││││││長壽香菸共約1條、6號、7號及10││││││號長壽香菸約2條、檳榔35包、38高││││││粱酒4瓶、竹葉青10瓶、金牌啤酒6││││││箱、臺灣啤酒3箱、飲料(價值共約││││││35,000元)│││├─┼─────┼────────────────┼───┼─────────┤│九│103年4月│以在現場所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姜彥睿│吳佳峯攜帶兇器竊盜│││17日上午7│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處有期徒刑肆月,│││時前某時,│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鋼筋1支(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在位於中壢│據扣案),撬開該工地福利社之鋁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區○○○路│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與民權路4│約3,000元及香菸類、酒類、檳榔、│││││段路口之工│飲料(價值共約35,000元)│││││地福利社││││├─┼─────┼────────────────┼───┼─────────┤│十│103年4月│以在現場所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何人緯│吳佳峯攜帶兇器竊盜│││24日上午6│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處有期徒刑肆月,│││時5分前某│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鋼筋1支(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時,在位於│據扣案),破壞門鎖後(毀損部分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壢區永順│據告訴),竊取白長壽香菸1條、黃│││││街103號旁│長壽香煙1條、7號長壽香菸6包、│││││之工地福利│58高粱酒、竹葉青各4瓶、 潘朵拉玫 │││││社│瑰紅酒10瓶、金牌啤酒8箱、臺灣啤││││││酒2箱、飲料共約500瓶(價值共約││││││25,000元)│││├─┼─────┼────────────────┼───┼─────────┤│十│103年5月│見王年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王年財│吳佳峯竊盜,處有期││一│1日上午6│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以自備鑰││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時40分前某│匙(未據扣案)啟動電門而竊取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時,在中壢│││折算壹日。○○○區○○街88││││││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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