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72
1、11304、1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昆舫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昆舫與 沈裕偉 (涉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11時40分許,見 施文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前,認有機可趁,遂推由沈裕偉以其所有之鑰匙1把(未扣案)插入電門發動引擎,李昆舫則在旁把風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二、李昆舫與沈裕偉(涉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12時許,由李昆舫騎乘機車搭載沈裕偉,前往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屬集合式住宅之地下室停車場,見 柯美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停放在該處,認可機有趁,遂推由沈裕偉以其所有之鑰匙1把(未扣案)插入電門發動引擎,李昆舫則在旁把風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由沈裕偉騎乘竊得之機車、李昆舫騎乘原機車一同離去。嗣李昆舫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涉犯此部分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依職權告發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沈裕偉、施文進、柯美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依法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李昆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第14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60頁;本院卷三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沈裕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27192號卷第142頁;本院卷二第131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施文進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字第27860號卷第50至51、258至260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字第27860號卷第93、100至101頁)在卷可稽,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李昆舫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其供承:如果是我做的,我承認犯行,我只有去地下室
1次,這個宏福巷地下室是在我家隔壁隔壁條,那一次是跟沈裕偉一起去,我們下去的時候有騎機車下去,我們上來的時候,有兩台車,就是1人騎1台走,我跟沈裕偉在地下室偷機車這次,在偷車過程中我們兩個人彼此有互相幫忙,就是1個人在偷的時候,另1人幫忙看四周環境,看有沒有人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至10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沈裕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與李昆舫是騎機車進入地下室,好像是李昆舫載我,是我用機車鑰匙啟動車號000-000號機車,離開時應該是我騎竊來的機車,李昆舫騎原本的機車離開地下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至24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柯美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27860號卷第293至294頁)相符,是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至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宅之地下室停車場雖另遭竊取1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惟證人即該車所有人 石吳秀草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該機車係於100年10月16日21時15分至17日16時10分間某時遭竊等語(見偵字第27860號卷第292頁;本院卷三第75至76頁反面),是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在場把風,固非實施強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夥同行
劫,如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雖僅擔任把風而未實行劫取財物,仍應依共同正犯論科(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就該住宅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應認屬住宅之一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李昆舫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與沈裕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次竊盜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易字第3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0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涉犯此部分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此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陳漢宗 於另案審理時證稱:「(附表三編號3部分〈即本案犯罪事實二〉,是你自行查獲或是被告自首?犯案被告是何人?)當初是由李昆舫自己供出,我印象中當時李昆舫只提到自己而已」等語甚明(見上訴字第2494號卷第21
4頁),是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減輕之情形,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行竊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及沈裕偉竊取前開機車時所使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
案,從而該作案用之鑰匙是否仍屬存在,尚非無疑,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昆舫及沈裕偉(涉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12日11時47分許,共乘甫竊得被害人施文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湳市場附近尋找下手目標, 嗣渠 等因故走失,後由沈裕偉於○○區○○路○○巷口,趁機車騎士 黃美玉 不注意之際,徒手搶奪其懸掛於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並將之變賣,後與被告朋分贓款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沈裕偉、陳漢宗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搶奪犯行,其供稱:我不知道沈裕偉去搶金項鍊,我們之前也沒有說好要找尋搶奪的目標,我是在沈裕偉典當該金項鍊後幾小時才知道,我有拿到典當後的錢,我拿到2千元,因為沈裕偉有欠我錢,所以他才把典當金項鍊的錢給我等語。
四、經查:㈠沈裕偉於100年10月12日11時47分許騎乘甫竊得之車號000-0
00號重型機車(即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機車)搭載被告李昆舫,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大湳市場附近,行○○○區○○路○○巷時,被告在該處下車並竊取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此部分犯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沈裕偉則獨自騎乘原機車離開沿福國北街、永福西街往桃園大圳方向行駛,行經桃德路49巷口時,趁機車騎士黃美玉不注意之際,徒手搶奪其懸掛於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後加速逃逸等情,業據證人沈裕偉(見偵字第27192號卷第142、188頁)、黃美玉(見偵字第27860號卷第53至54、281至282頁)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860號卷第102至10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2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
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但未參與實行者,因僅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即為決定其是否成立同謀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不能僅憑擬制推測之方法,採為認定同謀共同正犯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95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搶奪犯行,係由沈裕偉下手對被害人黃美玉行搶,沈裕偉為搶奪行為時,被告並未在旁共同實行搶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把風之舉,此業如前述,是本案欲行論斷被告亦屬搶奪之共同正犯,則需端視其與沈裕偉之間是否有犯罪之謀議,並推由沈裕偉1人實行搶奪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就此,被告供稱:我不知道沈裕偉去搶金項鍊,我們之前也沒有說好要找尋搶奪的目標,我是在沈裕偉典當金項鍊後幾小時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本院卷三第104頁);又沈裕偉自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時亦先後證稱:是我自己下手搶奪騎乘機車之女子懸掛脖子上的黃金項鍊1條;是我用竊取來之贓車,搶奪黃美玉在脖子上的金項鍊,並未與之發生扭打,就馬上離開;當天我叫李昆舫載我到那裡,因為當天我們有稍微起口角,當天我下車我就離開,我就叫他先走等語(見偵字第27192號卷第142、188頁;本院卷二第151頁反面),是渠等2人均未曾明確供稱有共同倡議要為上開搶奪犯行之情事。再者,沈裕偉搶奪被害人黃美玉之金項鍊得逞後,雖有將該金項鍊典當變賣,並將賣得之部分現金交與被告,惟被告供稱:他賣金項鍊的錢給我2千元,這2千元是原本沈裕偉有欠我錢在先,我根本不知道他有去搶奪且成功變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頁);又沈裕偉證稱:我將搶奪取得之項鍊賣掉,供作平常的開銷,我有拿錢給李昆舫,因為是我之前跟他借的,李昆舫不知道錢的來源,我沒有跟他講;我搶奪金項鍊變賣後,有將賣得之現金分給李昆舫,但並不是基於作案之默契而交付金錢給李昆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正反面、152頁),其
2人就沈裕偉交付贓款與被告之原因係償還借款乙節,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則被告與沈裕偉究係共同謀議為搶奪,事後並朋分贓款所得;抑或僅係沈裕偉單獨起意、個別行動,而被告於得知沈裕偉前開搶奪犯行之前或之後,方收受沈裕偉交付之上開贓款,究係何者情形,尚欠缺明瞭,無法逕論被告必屬搶奪犯行之共謀共同正犯。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及沈裕偉2人有多次共同竊盜及搶奪之紀錄,互有作案默契,且2人於犯罪事實一共同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後,隨即由沈裕偉於上開時、地搶奪被害人黃美玉之金項鍊,可見渠等實係分工合作共同為搶奪犯行等語,惟被告既始終供稱不知情沈裕偉所為之上開搶奪犯行,沈裕偉於歷次警、偵及審理時亦均未證稱2人有何共謀搶奪之情事,於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其2人於案發前縱有多次共同犯罪之前科紀錄,或甫共同為其他犯行,仍無從執為本案認定渠等係互有搶奪犯意聯絡之證據。本案依憑卷附證據,僅足認定沈裕偉單獨搶奪上開金項鍊之事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沈裕偉之間有犯罪之謀議,並推由沈裕偉1人實行搶奪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昆
舫確有參與沈裕偉上開搶奪之犯行,是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是否有贓物認識,而收受沈裕偉變賣金項鍊後之部分金錢,因竊盜罪與贓物罪之基本事實不同,本院本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自無詳究其是否涉犯收受贓物罪嫌之餘地及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廖珮伶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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