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判字第9號上訴人 三井 日本料理餐廳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奕瑞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 律師
邵瓊慧 律師 施汝憬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19日以「三井」商標(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食品零售、飲料零售、農產品零售、水產品零售、超級市場、便利商店、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三井」、「三井物產」、「MITSUI及圖」等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復所指定或使用之服務間存有關聯性,系爭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乃以102年6月18日商標核駁第347614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據以核駁商標分別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皆異於系爭商標,並於94至96年間被撤銷而失效,故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日商三井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三井公司)於我國並無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服務相同或類似之商標註冊,消費者自無可能混淆誤認。又系爭商標乃上訴人以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設計而成,識別度極強,予消費者印象深刻,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不論外觀、觀念或讀音皆大不相同,不構成近似。又原處分認據以核駁商標為著名所憑判決,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時相差久遠,已不具參考價值;日商三井公司於我國既無與系爭商標相同或類似之服務申請商標註冊,被上訴人所參該公司日本網站資料,亦不足認其有於我國經營相關產業之事實,自不足證據以核駁商標於我國屬「著名商標」;且上訴人為日本料理著名廠商,並持續將系爭商標大量使用於所註冊指定使用之服務範圍,知名度已遠高於據以核駁商標,相關公眾得以區辨彼此,二造商標併存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再者,原處分對為何未將日商三井公司於我國註冊之全部商標皆列為據以核駁商標,及據以核駁商標與系爭商標所登記之商品或服務,究竟關聯性何在等情,均未明確說明,有違「明確性原則」。故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應准予註冊等語,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商標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日商三井公司為日本知名企業,涉足事業領域廣泛,營業據點遍及多國,於我國亦設有分店且營業至今,其於我國申請商標註冊(含據以核駁商標在內共20餘件)已獲准許;又該公司持續發展其農產品、肉品及食品產銷、電視購物、便利商店等事業,廣泛於全球及我國從事各項投資及代理食料等商品進出口服務,堪認據以核駁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於我國為「著名商標」,而較系爭商標更為消費者所熟知。此一結論,並經原審與本院於相關案件肯認在案。又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予消費者之外觀或觀念相同,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注意,可能會誤認其等屬同一來源或雖不同但有關聯,其近似程度頗高。另由日商三井公司官方網站之說明,顯見該公司採取多角化經營,所營業務已涵蓋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範圍,應認彼此所營業務具高度關聯性;縱認系爭商標及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有異,惟據以核駁商標之著名程度頗高,其保護之商品及服務範圍應較為廣泛,不以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為限。基此,系爭商標顯有導致消費者誤認其與據以核駁商標屬同一來源,或誤認其等之使用人間具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原處分僅列日商三井公司部分於我國註冊之商標,為據以核駁商標,而未說明理由,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惟據以核駁商標屬著名商標,日商三井公司係日本知名企業集團之一,涉足事業領域廣泛,製造之商品除行銷於國際市場,於我國亦設立分店,1990年在臺100%出資設立現地法人,年營收頗高;且該公司自2008年迄今仍持續發展其農產品、肉品及食品產銷、電視購物、便利商店等事業,廣泛於全球及我國從事各項投資及代理食料等商品進出口服務;日商三井公司並以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三井」、「MITSUI」或「MITSUI及圖」在日本獲准註冊,經列為著名商標受到保護外,據以核駁商標亦於我國獲准註冊,堪認據以核駁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於我國為一「著名商標」,此論點亦經訴願機關、原審及本院於相關案件中予以肯認在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日商三井公司之企業規模已變小或已無全球多角化經營之事實,其所述被上訴人所提司法判決等著名商標之證據已逾3年,不足證據以核駁商標仍屬著名商標等語,並不可採。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二者或均有相同之中文「三井」,或據以核駁商標「MITSUI」字樣係中文「三井」之日文羅馬拼音,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其外觀相近、觀念讀音相同,並不易區辨,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注意,可能會誤認其等屬同一來源或來源雖不相同但有關聯,其近似程度頗高。觀諸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雖可認其「三井」系列商標於餐飲服務上確有相當高知名度,惟此等使用於餐點、飲料及設座餐廳型態之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有別,而上訴人亦未提出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服務相關之使用資料,尚難遽認系爭商標業經上訴人廣泛行銷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足使相關消費者區辨其與據以核駁商標之異同;復由日商三井公司之多角化經營程度,雖不足以具體證明其已經營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惟至少可證明其確有積極計畫於此領域多角化經營;縱據以核駁商標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不同,據以核駁商標既屬著名商標,所受保護之商品及服務範圍亦較廣,不以其申請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為限。據以核駁商標不但較系爭商標更為消費者所熟知,且最早於86年即經註冊公告在案,自應給予較大保護。綜上,系爭商標確有可能使相關公眾誤認與據以核駁商標所表彰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否符合該條文之要件,除應判斷據以核駁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外,亦應判斷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有關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例如:(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3)商標註冊、商標使用及商標宣傳之情形(均含期間、範圍及地域);(4)商標是否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5)商標之價值等因素。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人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
(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經查,原判決業已就本件情況考量前述著名商標認定之相關因素,詳述據以核駁商標為我國相關公眾熟悉之著名商標,反觀上訴人之「三井」系列商標僅於餐飲服務上具有高知名度,且系爭商標於其所指定食品、水產品等零售服務,尚不能證明其已具相當知名度,而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又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甚高;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具有關聯性;另先權利人日商三井公司已於包括我國在內之多國從事極廣泛之多角化經營,據以核駁商標於我國之知名度已跨及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再者據以核駁商標早於系爭商標於我國註冊,又屬著名商標,其保護之範圍自不應以其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為限等情,進而就上開因素綜合判斷,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而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食品零售等服務,極有可能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所表彰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足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以及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前述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原處分記載據以核駁商標有20餘件,卻僅列明其中9件,其餘商標為何未據敘明,有違「明確性原則」應予撤銷,原判決未撤銷原處分復將原處分未列明之註冊第166086號、第0000000號及「三井物產」等商標增列為據以核駁商標,顯有不適用法令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依原處分所載,本件據以核駁商標為日商三井公司於我國獲准註冊之第785530、789117、795891、796862、797442、800442、806750、9746
1、98640號等20餘件商標及其集團關係企業於我國取得註冊之4件商標即註冊第166087號「三井住友」、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三井農林」、第0000000號「三井銘茶」商標。上開據以核駁商標除已列載註冊案號者外,其餘商標究何所指未據列明,雖違「明確性原則」,惟剔除未列明者,並扣除已被撤銷註冊之第796862號後,仍有12件商標,乃就上開據以核駁商標審理結果,認已足證系爭商標具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核並無不合。又原判決固曾提及原處分未列載之註冊第166086號「三井住友銀行」及第0000000號「MITSUIPOLYPRO」商標,經查原判決並非增列該二商標為據以核駁商標,而係為說明據以核駁商標為著名商標,乃敘明日商三井公司產製之商品及代理食料進出口服務遍及全球,在我國除獲准註冊據以核駁商標外,其集團之關係企業亦以「三井」或其日文讀音「MITSUI」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而在我國申准取得眾多商標,且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以資證明據以核駁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品質已普受認知而屬著名。至於「三井物產」部分,如前所述並非據以核駁之商標,原判決於論述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之過程中,雖誤加引用,難謂妥適。惟剔除該部分後,系爭「三井」商標與據以核駁之「三井農林」、「三井銘茶」及「MITSUI及圖」等系列商標圖樣相較,二者或有相同之「三井」文字,或予消費者之觀念相同(MITSUI為「三井」之日文羅馬拼音),仍構成近似商標。從而上開瑕疵對判決結果仍不生影響,上訴人指稱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云云,並無足取。
㈣、上訴意旨復主張:原處分援引相關之訴願決定書及法院判決,資以認定據以核駁商標於我國為著名商標,惟該決定或裁判認定著名商標之時間點,距處分時已超過3年,與經濟部頒定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2.1.2.1之規定有違,原判決未予指摘,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惟按著名商標形成不易,基於保護商標權人所耗費之心血,各國法律及國際公約均提供較一般商標更強化之保護規定,我國經濟部亦訂有上開審查基準,資為主管機關個案審查之內部規範,性質上為行政規則。該基準2.1.2.1例示認定著名商標之各項參酌因素,並強調應考量個案具體情況綜合判斷,不能單就個別因素僵化適用。其中一項參酌因素係「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其說明固載明「考量此項因素時,需注意其成功執行其權利的時間點,因著名商標之著名性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變動,若其成功執行其權利的時間點,距離處分時過為久遠,例如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的時間點,距離處分時已超過3年,此時,是否仍屬著名商標,就須參酌其他相關證據加以判斷。」核其規定僅係提醒審查人員縱經判決先例認定為著名商標,如距離處分時已超過3年,則須參酌其他相關證據加以判斷,則不能逕行引用認定為著名商標,殊無一旦逾3年則原先認定著名商標之判決先例即無參考價值之意。本件原判決審酌著名商標認定之相關因素綜合判斷後,始認為據以核駁商標為著名商標已如前述,並非單純以訴願決定或判決之認定為依據,況原判決更已闡明著名商標在未持續使用之情形下,仍須經相當期間並因市場商品之推陳出新,始漸漸由相關消費者印象中消褪,而非短期內即可論斷商標可由著名變成非屬著名。職是,原判決就據以核駁商標為著名商標維持原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其所衍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委無足取。
㈤、上訴意旨再主張:原判決僅憑網頁資料,率認據以核駁商標於我國屬著名,顯係適用法規不當,並違背證據法則等情。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據以核駁商標權人事業領域極廣,為全球多角化經營之公司,於世界各地設有據點,早年於我國設立分店,其後設立現地法人(按即台灣三井物產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迄今已達50年以上;其進出口貿易排名、營業收入及出口成長率均經知名雜誌列為績優廠商,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等判決所確認之著名商標,且其著名程度相當高;又2008年至今,該公司仍持續經營發展其農產品、肉品及食品產銷、電視購物、便利商店等事業,其臺灣公司亦設有「食料部」,上訴人謂日商三井公司在我國未經營食品相關業務云云不足採,因認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核駁商標已廣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又三井既為全球知名廠商,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日商三井公司之企業規模已變小或已無全球多角化經營之事實,自不能否認據以核駁商標為著名商標等語。是故,原判決並非僅以網頁資料為證據,亦無違反證據法則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㈥、上訴意旨另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並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而原判決一方面認消費者至三井餐飲集團下之零售服務店面享受服務時,均明知該零售服務店面係由上訴人所經營,另一方面卻認系爭申請商標註冊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按所謂判決理由矛盾,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又相關消費者對於衝突之二商標如均相當熟悉者,即表示二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不同來源,則應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原判決比較相關消費者對二造商標之熟悉程度,認定據以核駁商標已在全球市場建立相當之知名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至於系爭商標,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大部分為三井日本料理相關資料,多未見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所指定之服務,尚難認系爭商標業經上訴人廣泛行銷使用,而為消費者所熟悉而得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另原判決於核駁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於零售服務為著名商標時,係認為多數網友係基於「三井」日本料理之知名度始至餐廳附設之「三井選品」消費購物,上訴人復未提供「三井選品」實際交易數量或營業額等,故難認上訴人之主張可採;經核原判決上開論述並無理由矛盾之處。又判斷是否會與著名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以相關公眾為對象,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所明定,上訴人所提上開至「三井選品」消費購物網頁資料,非可代表相關公眾無致混淆誤認之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可採取。本件並無上訴人所謂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
㈦、至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以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均無足採,其上訴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