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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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331號
原告 鄭秀敏
被告 林麗蘭
訴訟代理人 謝銘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間向原告借款,原告於99年7月20日自京城銀行西螺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4萬3,300元至被告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原告前於110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調解,並以調解聲請書送達作為催告返還借款之通知,惟原告迄今未返還,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3,300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沒有跟原告的互助會,被告向原告借款時,原本是要借50萬元,我提議以49萬元以下不用寫明細(銀行匯款不用寫明細),所以就扣除被告欠SPA保養品款項5萬6,700元,原告因此匯款44萬3,300元,才有零頭在那裡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兩造先前雖時有金錢往來,然被告經濟狀況良好,實無向原告借款之必要及可能。原告於99年間向被告表示伊擬與訴外人 林鴻志 投資LED生意,亟需50萬元周轉,並稱3個月內即可還款云云,被告遂於同年4月借予50萬元,並以現金交付之,後原告於同年7月20日扣除被告應給付之合會會款5萬6,700元後,將應清償被告之款項44萬3,300元匯款存入被告帳戶,亦即原告所稱匯款實係為清償向被告所為之借款之故,非本於借貸意思交付該筆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7月20日匯款44萬3,300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匯款委託書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關於兩造間借貸乙情,原告並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且依被告所提出之手寫筆記載有原告還款44萬3,300元、扣除5萬6,700元匯款等內容,是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可信,並非無疑。在原告上無提出更為有利之事證下,現有證據之證明力尚難達優越之蓋然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萬3,300元之本息,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4萬3,300元,及自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8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