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53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康瑞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426號、第142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9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另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依法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本須接受

多次治療及輔導。本件被告2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

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違反國家命令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以,檢察官移送併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予以併案審理,並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再者,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曾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10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確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然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並未以被告構成累犯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加重其刑,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依上開說明,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明知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屢次置若罔聞未到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難,且對社會產生潛在危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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