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358號

原告 萬姵宣

訴訟代理人 王政豐

被告 陳金龍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

複代理人 武燕瑩

參加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參加訴訟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之聲請。

理由

一、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款)。原告之訴,有起訴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又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是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款規定繳納裁判費,倘未繳納者,即聲請不備要件,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命參加人於一定期間內補繳,如未遵期補繳,即得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之聲請。

二、本件參加人就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惟參加人未繳納參加訴訟裁判費,爰限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參加訴訟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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