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808號
原告 谷方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 律師
黃品喆 律師
被告 洪金蓮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對於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附表編號1、2之本票,下分別略稱系爭本票1、系爭本票2),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28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283號全卷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石啟明 共同進行宜蘭三星鄉之土地開發,而有資金需求,遂以個人名義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由石啟明背書,然被告並未將借款交付原告,則雙方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不存在,被告應就借款之交付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所提出取款及匯款說明書所示之匯款對象分別為台灣燎原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燎原公司)、寶皇國際地產有限公司(下稱寶皇公司),並非原告,無法以此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與石啟明債權債務關係異常複雜,據被告所悉本件票據關係之起因為石啟明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支票,並將該支票貼現換現金,俟該支票快到期,原告無法兌現該支票,為維持票據信用,故由原告再簽發到期日較後之支票,再經石啟明介紹向他債權人借款,以此兌現最初的支票,不知更換幾個債權人後,支票最後落於被告之手,在原告與石啟明之上述操作模式下,被告取得原告以其經營之燎原公司所簽發到期日分別為民國111年3月9日、111年3月31日,票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378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經被告要求,由石啟明背書其上,之後原告分別將250萬元、300萬元,依原告指示匯入原告所經營之燎原公司與石啟明所經營之寶皇公司帳戶中;後因原告發覺系爭支票無法兌現,遂與被告商議,以系爭本票作為上揭債務之擔保,被告則將系爭支票交還原告,被告則要求系爭本票需有石啟明背書,之後,雙方達成換票協議,被告先將系爭支票中260萬元部分支票交還原告,然原告仍未清償債務,被告遂保留系爭支票中面額378萬元之支票,並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石啟明對被告之借款,因無法提出相關證據,遂變更陳述為被告未交付款項,以達轉換舉證責任之目的,原告前後矛盾之主張,誠屬可議;又原告若不承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豈有在系爭支票跳票後,又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理。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系爭本票1及系爭本票2均為原告所簽發,簽發之原因事實為消費借貸,嗣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1及系爭本票2原因關係之借款,被告並未交付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就系爭本票1及系爭本票2之簽發原因,兩造既不爭執係消費借貸(見本院卷第65-66頁),依前說明,就消費貸款交付金錢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本票1部分:就此本票,被告業已提出其於111年2月10日,以自身帳戶匯款250萬元至燎原公司銀行帳戶之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影本、系爭支票中面額260萬元之支票影本(票號碼CB0000000號、發票日111年3月9日、發票人燎原公司,已於111年3月9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9、53頁),並經本院當庭核對前述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原本與影本相符後發還(見本院卷第67頁),燎原公司與原告於法律上雖非不同權利義務主體,然原告確為燎原公司負責人,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衡以基於帳戶使用之方便,而請貸與人逕行匯款至借用人經營之公司帳戶,實非無可能,本院考量前述匯款日期、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111年2月10日、111年3月9日及111年3月9日,時間順序上確能與被告所述借款之情節互核一致,雖匯款之250萬元與系爭本票1之260萬元金額略有差異,然兩造間既為民間私人借貸,則就借貸約定有利息,以致系爭本票1面額略高於匯款金額,實合於常情,應認被告所主張前述111年2月10日匯款即係系爭本票1之借款乙節,以為相當之舉證,反觀原告就其主張並未提出任何反證以資證明,應認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1,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系爭本票2部分:就此本票,被告固提出其於111年2月14日以自身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寶皇公司銀行帳戶之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影本、系爭支票中面額378萬元之支票應本(票號碼CB0000000號、發票日111年3月31日、發票人燎原公司,已於111年4月26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5、69頁),然查寶皇公司負責人為石啟明而非被告,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查,則該匯款單可否用以證明係系爭本票2之借款交付,即非無疑,仍應與其他事證相符核對以資認定,本院衡以:
1.依被告所述情節,石啟明僅係介紹原告借款之人,實際借款人仍係原告,則何以借款竟逕行匯付介紹人經營之公司,被告並未就此為舉證。
2.石啟明雖同為系爭支票中面額378萬元之支票及系爭本票2之背書人(見本院卷第55及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283號卷【該卷未編頁碼】),然石啟明之所以背書,顯有可能係介紹人為取信出借人,故同於票據上背書作為擔保,而與本件其餘事證核對,仍無法得出前述匯款至寶皇公司帳戶係系爭本票2之借款交付之結論。
3.系爭本票1之到期日與前述250萬元匯款之匯款日相距1個月,可知兩造係約定借貸本金250萬元、借款期間為1個月、此段期間之利息為10萬元,然對照系爭本票2之情形,系爭本票2之到期日與前述匯款300萬元之匯款日期相差1個半月,票據面額與匯款金額相差竟高達78萬元,則該筆300萬元匯款是否為系爭本票2借款之交付,更非無疑。
4.本件原告起訴時,固主張系爭本票1、系爭本票2均為原告簽發作為石啟明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嗣本院多次通知石啟明到庭作證,石啟明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告業已捨棄調查),原告始變更說法如前述所示,前後說法大相逕庭,原非無啟人疑竇之處,然被告亦稱原告與石啟明之債權債務關係異常複雜,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之初,未能就原因事實為確切之了解,致訴訟前後陳述並非一致,實非無可能,況被告應就本件借款之交付負舉證之責,業如前述,此舉證責任不因原告前後陳述不一而有所改變。
5.依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就系爭本票2之借款交付,未能為充足之舉證,應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2對於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2對於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因原告為能舉證借款之交付,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原告另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1對於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因被告業已舉證借款之交付,應認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萬4,162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萬6,14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詹禾翊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日
票據號碼
1
谷方
260萬元
111年3月9日
111年1月20日
CH0000000
2
谷方
378萬元
111年3月31日
111年2月28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