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365號
原告 楊朝日
被告 吳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雖僅指明被告之手機門號,然經查詢確認,被告之戶籍地址南投縣○○鄉○○○街00號,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可參,足見被告之住所地確係在南投縣,故本案之管轄法院應為南投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