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補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520號

原告 王文婷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並閱卷後補正被告姓名及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值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附屬停車位,乃財產權訴訟事件,惟因該停車位並無獨立之權狀,且買賣雙方並未就停車位部分單獨議價,而原告提出內埔鄉其他地區停車位於1年前實價登錄資料,亦難真實反應本件停車位之交易價格,無從據以核定,已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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