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567號
原告 童耀主
被告 朱柏曄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宗賢 律師
張雯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丁○○負擔,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丙○○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為同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友,被告甲○○同時為原告房東。然被告甲○○與其他室友經常無視原告隱私權,擅入原告房間翻找、取回公用物品,被告甲○○於民國110年8月19日,於LINE室友群組上傳3張相片,並表示:「還有我雖然不是很想管,但是你自己房間的整潔請多注意,別讓我發現異味和蚊蟲是從你那滋生的」等語,可知被告於當日擅入原告房間,並私自拍攝原告房內。又被告甲○○於110年10月12日未經同意,擅自在冰箱上方安裝一台網路監視器,照向廁所入口和廚房,因原告只能使用那間廁所,認隱私權遭被告甲○○侵害。再於110年10月29日,原告因手機送修,無法以手機連結電子鎖設定進租屋處,多次聯繫被告甲○○及其他室友,均相應不理。於110年10月29至11月1日,原告多次遭其他室友在內門加上鏈條反鎖,甚至於10月31日,被告甲○○在大門上貼告示,要求原告告知何時搬離,始願意給予電子鎖之開啟方式,妨害原告進入自己住所之自由權,被告甲○○上開所為,使原告私生活受干擾,居住安寧遭受不法侵害。
(二)原告與被告丁○○同為系爭房屋之室友,於110年10月6日21時20分,原告於租屋處因是否關冷氣事宜與被告丁○○爭執,被告丁○○以過肩摔及拉扯動作,致原告受有左手掌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三)原告與被告丙○○同為系爭房屋之室友,於110年12月2日,被告丙○○因細故將原告自系爭房屋內之客廳推至屋外,妨害原告自由。111年1月16日,被告丙○○再度因故將原告自系爭房屋內之客廳推至屋外,並壓制、推擠碰觸原告,致原告受有腹部挫傷、右手腕擦挫傷等傷害。
(四)被告乙○○分別於110年10月15日、110年10月30日等日,在LINE室友群組內以言語霸凌、語帶威脅、調戲、侮辱等語氣,進行性騷擾行為,及侵害原告人格權。
(五)原告長期遭受被告等人霸凌,甚至曾有半夜多名室友一同要求原告進行批門、公審,致原告痛苦不堪、身心俱疲,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被告甲○○有侵入原告房間,原告在其房間裝設錄影,門開著,不用進去房間就可以看到屋內狀況,被告甲○○曾有假牙放在廁所被放入不明物體,造成口腔傷害,因此在公共區域裝設監視器,此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關於手機毀損送修,原告是先破壞電子鎖,再破壞門,第二天叫警察來說其被關在外面,把原本大門的鎖拆掉,導致電子鎖無法開啟,電子鎖壞掉,被告並沒有刁難原告,也馬上更換。
(二)關於被告丁○○部分,是因冷氣電費的事情起爭執,被告抽走原告拿在手上的遙控器,原告要搶回去,被告用手撥開,並沒有過肩摔的事情,原告所稱紅腫,是起爭執前就已經有了。
(三)關於被告丙○○部分,被告並沒有去碰觸原告的腹部與右手肘,從錄影畫面看,反而是原告攻擊被告丙○○。
(四)關於被告乙○○部分,因原告先破壞電子鎖,原告要求被告要向警員作證,被告認為原告騷擾他,所以才有那些對話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大法官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茲就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被告甲○○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甲○○擅入其房間及裝設監視器照向廁所入口和廚房,干擾其私生活,侵害其隱私權云云,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內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22頁),可見被告甲○○雖有拍攝原告房間內之狀況,然僅為擺設之外觀,未細見私密內容,且被告甲○○是否強行進入拍攝,仍屬有疑,蓋審酌原告與被告等人同住一屋簷下,原告就其管領之房間亦未必時時關上門把,而照片所傳送之LINE室友群組,群組內之人亦為平日皆可行經原告房門口之人,此等照片之拍攝,難認有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形。又原告所指被告甲○○所裝設之監視器,係拍攝廁所入口和廚房等處,該等處所屬公共空間,為兩造皆可使用及活動之空間,於室友間自無隱私之合理期待,自難認被告甲○○裝設監視器即構成對原告隱私權之侵害。
(2)原告復主張被告甲○○相應不理,並將門反鎖而不給予電子鎖開啟方式,妨害其進入系爭房屋之自由,侵害居住安寧云云,惟原告之所以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係因原告手機送修失去電子鎖開啟方式,及破壞電子鎖所致,並非被告甲○○之行為致其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原告亦未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被告甲○○有何行為阻礙其進入系爭房屋,自難認被告甲○○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至多為契約履行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2.就被告丁○○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丁○○以過肩摔及拉扯動作,致其受有左手掌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光碟,得有:「原證四光碟,原告與被告丁○○因是否要關冷氣而發生爭執,雙方言語不合,被告丁○○施力將原告手中的遙控器拿走,原告當下表示他受傷。」等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丁○○有施力將原告手中的遙控器拿走,原告當下亦表示其受有傷害,堪信原告確因被告丁○○之行為受有傷害,惟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丁○○係以過肩摔及拉扯動作致原告受有傷害。而原告受有左手掌挫傷、左前臂挫傷等情,有臺北市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與被告上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本院衡諸被告丁○○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000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3.就被告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10年12月2日將其推至屋外妨害其自由,及111年1月16日再度將其推至屋外,並致其受有腹部挫傷、右手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光碟,得有:「原證六部分,原告與被告丙○○在房屋內發生言語爭執,丙○○以身體向前驅趕原告,原告逐步被退出門外,丙○○將門用力關上,但門把早已損壞,因此無法關起,原告又進入屋內。原證七之一部分,鏡頭畫面為原告房間內向公共區域的畫面,見原告出房間後,與被告丙○○發生爭執,被告丙○○以拉原告褲管方式將原告拉出房屋大門之外,雙方又一一進入屋內,繼續口角爭執。在客廳原告有推丙○○。原證七之二部分,雙方持續口角,被告丙○○身體向前驅離原告,原告逐步後退回房間內。被證一光碟2檔案(與原證七之一、之二發生事實相同,不同角度),被告丙○○與拉褲管方式將原告拉出房屋門外後,雙方在門口發生拉扯爭執,被告丙○○一手拉褲管一手拉上衣,阻止原告進入屋內。雙方回到客廳,原告有推被告丙○○,其後被告丙○○以身體推向原告,將原告驅離至其房間內。」等勘驗結果。就前者而言(即110年12月2日部分),原告與被告丙○○在房屋內發生言語爭執,丙○○僅以身體向前驅趕原告,原告隨之後退,評價上應認僅為相互爭吵之肢體動作,因尚未侵害身體,所受之驅趕時間亦僅屬短暫,尚不構成侵害權利之行為。就後者而言(即111年1月16日部分),可知被告丙○○係以身體、拉原告上衣、褲管等方式對待原告而有身體上之接觸,確有不當妨害原告之人身自由,並致原告受有腹部挫傷、右手腕擦挫傷等傷害,有臺北市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亦可認定,就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本院衡諸被告丙○○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4.就被告乙○○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乙○○在LINE室友群組內以言語霸凌、語帶威脅、調戲、侮辱等語氣,進行性騷擾行為,及侵害其人格權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記錄,被告乙○○分別傳送:「客廳遙控器不見了有人看到嗎?那不能當跳蛋遙控器不用私藏」、「@JackTung下次請警察來找說不定比較快,是吧?」等內容至LINE室友群組內(見本院卷第87、89頁),本院細審上開內容,被告乙○○所傳上開第一段訊息,單以文字解讀並未針對任何人,僅為在群組內詢問,且依原告提出之截圖未有其他對話內容,尚無從知其前因後果,單憑被告乙○○所用文字,雖有調侃之意,然尚非屬言語霸凌、語帶威脅、調戲、侮辱等語氣之文字;又被告所傳上開第二段訊息,雖係針對原告而傳送,然依原告提出之截圖亦未有其他對話內容,尚無從知其前因後果,單憑被告乙○○所用文字,雖有諷意,然亦非屬言語霸凌、語帶威脅、調戲、侮辱等語氣之文字。至於其餘內容,亦不過為原告與被告乙○○彼此因心生不滿所生之怨懟之語,亦難謂屬侵權行為。就此,被告乙○○所傳上開內容,尚不得因原告之怏然不悅,即謂被告乙○○係進行性騷擾行為,及侵害其人格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難憑採。
(三)至原告主張其受被告等人長期霸凌云云,並提出對話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然本院細審上開對話記錄,係原告與訴外人間之對話,尚難認係被告等人對其為霸凌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無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等人所為上開行為,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基於不同原因所為,尚難認係被告等人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給付2,000元及被告丙○○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被告丁○○負擔100元,由被告丙○○負擔2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