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尚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15953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尚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尚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蔡尚宏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附件:受刑人蔡尚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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