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侵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原侵附民字第4號附民原告0000-000000附民原告兼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
陳金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8年度原侵訴字第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認被告0000甲000000(一)於民國104年7月至8月間某日,對原告0000甲000000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二)於前開(一)犯行發生1週後之104年7月至8月間某日,對0000甲000000為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原告因而於本院刑事審理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事實及理由引用刑事卷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甲000000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甲000000A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對0000甲000000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侵訴字第18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徐晶純法官黃柏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