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9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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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9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979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 蔡利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通知書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地址臺中市○○區○○巷00弄000○0號3樓寄送通知函,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查無此巷弄」為由退回,再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聲請人按該址寄送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臺中銀行保管箱權益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補償協議書、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其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該局函覆經詢問該址住戶,住戶稱不認識蔡利虹,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有兩間房子在出租,目前一間出租中,一間租給外籍移工,但沒有看過蔡利虹這女子,此有該局民國110年1月4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90032368號函暨所附員警查訪表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