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5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參點壹捌柒捌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文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77、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5.81公克),係違禁物,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300055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即編號3,經送驗後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055號鑑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核交字第756號卷第25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該管制毒品與其包裝袋在物理上難以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四、至其餘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部分,觀諸前揭鑑驗書上之記載:「2.送驗透明結晶3包,總毛重5.81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編號3)。」,顯見該透明結晶2包未經任何鑑驗,是否確為毒品非無疑義,自難認係屬違禁物,即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