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簡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簡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志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臺灣啤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陸志豪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
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被判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屢犯相同類罪名,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竟公然於便利商店內,徒手將臺灣
啤酒1瓶(330毫升)放入口袋而竊取得逞,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係因貧困無力支付商品價額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所竊贓物價值僅新臺幣32元等情,兼衡被告現因另案在監服刑,經濟狀況貧寒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一卷第4頁,本院卷第11頁個人資料)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又被告已將所竊臺灣啤酒1瓶飲用完畢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
中陳述明確(見偵二卷第9頁),是該臺灣啤酒雖未扣案,惟屬犯罪所得且無證據顯示已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謝長夏、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